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22027号
原告:洪波,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居委十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洪波与被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曾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15000元/月×1.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合作协议》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薪酬补偿金192000元(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2000元/月×16个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告受聘于被告营销中心副总经理一职,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岗位为营销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150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广州江门设立的办事处开展产品研发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恶意拖欠工资,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不按约报销出差费用,擅自收回原告管理权限。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8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保,且擅自收回原告的岗位权利,不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原告报销营销费用等,被告的前述行为也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承担薪酬补偿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该裁决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应当以2015年9月8日即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综上,因被告违法、违约在先,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原告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被告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未按月向原告发放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的工资系因原告在被告处借支了40000元,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结算后补差。关于社会保险,原告自己在万州区社保局以其他单位名义缴纳了社保,不愿意再通过被告公司缴纳,故不缴纳社保系原告自己原因。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为原告工作能力差,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交工作成果,原告与被告的股东之间沟通不畅发生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根据工作需要,被告同意聘任原告在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任被告营销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利润分红奖金和独创产品奖金,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按月支付为12000元,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前发放,余下3000元/月在12月31日参照协议第二款考核,一个月内发放(税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还约定了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包括:1.支持原告履行岗位职责,不得随意更改或终止经双方确认的管理制度、营销计划、执行内容及标的,为原告提供所辖管理范围内的工作条件和权力赋予;2.岗位权利赋予包括所辖组织架构内的人事任免、岗位安排、奖惩措施,在预算范围内的薪酬核定,营销费用支出等(费用审批权限参照双方共同认定的财务制度、报销制度等);3.保证即时提供每月、年真实的工作所需财务报表;4.尊重原告的工作性质和时间特质,无关会议及应酬原告有选择的权利,原告主持宣讲的会议内容(及文件传阅)需由双方商议确定邀请和传阅名单。被告未充分履行对原告以上内容的支持而导致双方解约的,被告承担对原告余下合同期限的薪酬补偿金(不足一月的按月计算)。
2014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广东省江门市设立的办事处开展产品的研发工作,并根据双方约定赋予原告主要职责及任务。2015年8月7日,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原告微信交流,其提醒原告应及时办理费用报销,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处理完江门办事处物品、文件档案的清理工作后回重庆公司,并强调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前回重庆公司将前面借款、报销及工资等结清。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纳***发送邮件,以被告没有履约诚意、未按约购买社保、不及时发放工资、克扣及拖延报销差旅费为由,表示与被告已再无合作下去的必要,责任在被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系于2015年8月8日知晓该邮件内容。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处理完广州江门办事处物品、文件档案的清理工作后于2015年8月15日回重庆,之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4年7月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45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因违反协议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工资补偿金192000元。2016年10月13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909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更名为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38038元、支付拖延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工资总额50%的补偿11955元、补发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差额工资4500元、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14份差旅费用款50237元、支付因J61894车祸维修的垫付款及租车费用19601元。2015年12月15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751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0069元、2014年工资差额4500元、2015年差旅费用款48986元、车辆维修费及租车费19601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均确认该仲裁裁决书[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751号]已经生效。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约定的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当月工资在当月25日左右发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确认对于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确认原告在2015年8月7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在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909号案件仲裁庭审时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909号]、仲裁裁决书[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751号]、《合作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电子邮件截屏、本案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公司出纳***发送邮件,以被告未按约购买社保、不及时发放工资以及拖延报销差旅费等为由表示不愿与被告继续合作,原告在诉状中确认前述系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作为用人单位,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于2015年8月8日知晓原告向***发送的前述邮件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系于2015年8月8日知晓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相应解除理由的意思表示。在作出前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处理完广州江门办事处物品、文件档案的清理工作后于2015年8月15日回重庆,其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被告确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约定的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虽主张其中有3000元/月系绩效工资,需在原告考核达标后才能发放,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考核不达标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15000元/月×1.5个月)。
对于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薪酬补偿金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充分履行《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支持原告,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解约系因被告未充分履行《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薪酬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对于被告针对原告的两项诉请提出的时效抗辩,因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现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实体裁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
二、驳回原告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