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3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洪波作为营销中心的负责人,有权制定营销中心管理制度。洪波证实《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由其制定并公布,并且得到天华公司的同意。天华公司员工成轶离职时,移交清单上由洪波载明缺少会签文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制度没有实行,与证据相悖。2、一审判决认定我给天华公司总经理***的辞职申请书中陈述在洪波的劝说下,同意不再报销驻外补贴,一审判决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针对2015年以后的驻地补贴我提及不再报销,我所主张的2014年报销费用,法院应予支持。3、我提供了主管领导洪波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三张,还出具了经***签字同意报销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话费报销单。报销单各项报销标准表明均是遵照该制度执行。前述证据足以证实公司报销、补贴制度的存在和实施,公司执行了制度,劳动者有权要求公司支进行报销。我的报销符合《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的规定,天华公司不应扣除我2014年9月部分工资冲抵该报销款。综上,我要求报销的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报销费用5510元符合天华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天华公司辩称:《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并未得到施行,而且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华公司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报销费用55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5月4日到天华公司营销中心市场部担任经理,从事灯饰设计工作。2014年6月1日,该公司副总经理及营销中心负责人洪波制定了《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规定办事处所有人员伙食补贴20元/天(扣除出差天数)、部门经理通行费补贴100元/月。但该制度未得到公司通过未能施行。后***按此制度填报了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计51天的出差补贴2550元(51天×50元/天)、2014年9月3日至9月30日计28天的伙食补贴560元(28天×20元/天)、2014年4月至10月电话费500元。在天华公司发现***报账错误后,在向***发放2014年9月工资时,将已经报账支付的3610元在2014年9月工资中予以扣回。2016年3月2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华公司支付其出差期间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计51天的出差补贴2550元、2014年9月3日至9月30日计28天的伙食补贴560元、2014年10月至12月从江门市到香港的出差补贴19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因***另案主张了2014年4月至10月的电话费500元,故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在***给天华公司总经理***的辞职申请书中,其陈述在天华公司营销中心负责人洪波的劝说下,其同意不再报销驻外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在用工过程中,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本案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天华公司营销中心制定的《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和***填报的差旅费报销单。但由于该制度未能得到天华公司审签通过未能施行,而且在天华公司发现报账错误后立即予以纠正,在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中将已经支付的3610元予以扣回,该行为也印证了天华公司未认可《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对***出差香港要求出差补贴1900元,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天华公司报销出差补贴、驻外伙食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在用工过程中,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福利待遇,也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本案中,天华公司发现报销错误后,及时予以纠正,其营销中心制定的《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并未加盖天华公司印章,表明该制度未施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公司审签施行,***以该制度主***公司支付其报销费用5510元,既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吴聪
代理审判员冯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