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1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于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并与天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5年6月23日,天华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天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郑梅婵原系天华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1日,***与该公司副总经理洪波发生纠纷后离开公司,此后天华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主张,2015年1月至6月23日期间其一直在天华公司工作,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并举示了2015年4月其与天华公司总经理***之间发送的邮件等证据。但是,因***从事设计工作及未进行工作交接等事实,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在离开公司后仍在为天华公司工作。结合天华公司2015年1月19日向该公司行政部、财务部发出通知载明:“经营销中心洪波副总经理确认市场部经理***已于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请及时核清该人所有资料、账务”等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于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支付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谢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