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3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华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共计4936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多处自相矛盾。1、一审法院认定我2015年1月7日离开营销中心,系自愿解除与天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相应证据,我与天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公司内部发出的《通知》而解除。2、一审判决将我与天华公司总经理***2015年4月27日、28日邮箱记录、聊天记录以及传送文件的记录认定为工作交接,属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该臆断严重偏离了正常和合理的范畴。3、2015年5月4日,我的主管领导洪波与***邮箱记录谈及公司拖欠我工资一事,***虽回复我2014年12月31日自动离职,但该回复未得到洪波的确认。4、天华公司对洪波的用人权和财务审批权是通过文件下发,如果公司收回也应通过下发文件的方式收回,且公司收回洪波的用人权、财务审批权与我无关,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劳动者如果知道用人单位没有发放工资,日后便不能向用人单位索要。5、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洪波系恋人关系,缺乏相应证据。即使双方系恋人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洪波的证言是虚假的情形下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多次用到“(不)符合常理”一词,未依据法律和证据判断法律事实。三、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上,出现双重标准,对我提交的证据借口不予采纳。四、一审法院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我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天华公司提供的《通知》不合法,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7日解除,天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2015年1月1日至6月23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天华公司辩称:上诉人系于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华公司支付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共计49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5月4日到天华公司营销中心市场部担任经理,从事灯饰设计工作。在2014年6月30日至7月14日期间,***根据天华公司工作要求通过QQ邮箱向天华公司提交了《工作日报表》。此后,***又通过QQ邮箱向天华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至12月《营销中心人员绩效考核表》,对其10至12月的工作按月进行了自我评分,其中,11月、12月的《营销中心人员绩效考核表》于2015年1月5日提交。此后,***未再提交《营销中心人员绩效考核表》。2014年9月,天华公司向***发放工资时,因认为***不符合报销重庆到江门的出差补助2550元、在江门工作期间的驻外伙食补贴560元、2014年5月至10月电话费500元,合计3610元,而在发放该月工资时,将已经报销的3610元予以扣回,实际发放***工资3965元。2015年1月19日,天华公司向公司行政部、财务部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经营销中心洪波副总经理确认市场部经理***已于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请及时核清该人所有资料、账务。”2015年4月27日,***通过QQ邮箱向天华公司总经理****了“天裕产品拍摄与修图”文件,次日,***予以回复。2015年6月23日,***通过QQ邮箱以天华公司拖欠工资、不按制度报销差旅费、克扣补贴为由向天华公司总经理***及营销中心负责人洪波提出辞职。辞职申请书陈述了***因前述理由于2014年12月31日至春节请事假以示抗议。***回复***在2014年12月31日离职后,建议现阶段暂时不再回公司上班。2016年3月2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华公司支付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共计49360元。该委员会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作出裁决,***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
***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计58131元,月平均工资7266.38元。
2014年5月28日,天华公司任命洪波为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营销中心的一切经营与管理工作,直接对总经理负责。2014年9月,天华公司收回洪波在营销中心的用人权、财务审批权。
2014年6月1日,天华公司营销中心负责人洪波制定了《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规定办事处所有人员伙食补贴20元/天(扣除出差天数)、部门经理通讯费补贴100元/月,但该制度未得到天华公司公司审核通过未能施行。
***与天华公司营销中心负责人洪波在天华公司工作期间系恋人关系。庭审中,***的证人洪波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与其发生矛盾后,***以洪波阻止其离开公司,并威胁为由报警,后***回到广东省汕尾市;后洪波向公司总经理***汇报了***因天华公司拖欠工资、没有报销差旅费,要辞职不干。2015年5月4日下午,在洪波与天华公司总经理***的QQ邮箱工作联系中,提出天华公司停发二人3月份的工资,但天华公司总经理***回复***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不存在停发工资之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天华公司是否拖欠***2014年9月工资;2、天华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
关于焦点一。因天华公司营销中心负责人洪波制定的《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文件未得到天华公司公司审核通过未能施行,因此,天华公司在发现不应报销***的出差补助、伙食补贴、电话费共计3610元后,及时予以纠正,在发放给***2014年9月工资中扣回了已经报销的3610元。故***主***公司拖欠2014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要求天华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需有其在此期间上班的事实存在。为此,***提交了证人洪波的证言、QQ邮箱记录、QQ聊天记录、产品设计图。证人洪波证实在2014年12月31日,***要离开营销中心而遭到其阻拦,***为此报警,故可以认定***是在2014年12月31日要求离开天华公司营销中心。2015年1月19日,天华公司根据洪波确认***于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的事实并下达了后续工作安排通知。虽洪波予以否认,并称***是请事假离开营销中心,但洪波在知晓发放给营销中心员工2015年工资中没有***的工资后,在基于其与***是恋人关系的情况下,***却不知晓该事实,这不符合常理。而且,如***在2015年6月23日前一直在工作,却不向天华公司主张工资,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认定***是在2015年1月7日离开天华公司营销中心,自愿解除了与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虽***提交了其与天华公司总经理***在2015年4月27日、28日的QQ邮箱记录以及QQ聊天记录、产品设计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离开天华公司营销中心时,未进行工作交接,因此,天华公司要求其发送工作资料,符合常理,不能以此认定***仍在营销中心工作。由于QQ聊天记录的虚拟程度高,具有聊天主体不确定性的特征,故不能确定聊天主体是***。而且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从事的工作是天华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虽***提交有产品设计图,但不能证实是完成天华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庭审中,***陈述其是基于请事假而离开营销中心,且离开前已向洪波请事假,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洪波证实***已向其请事假,但基于双方的恋人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据此,***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其在2015年1月7日至6月23日在营销中心上班。因已确认***于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在2015年1月1日至6日期间,有工作日3天,故天华公司应支付***3天工资为1002.26元(7266.38元/月÷21.75天×3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2015年1月工资1002.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6月10日,***登记的《员工登记表》中,个人资料登记“紧急联系人,洪波”。天华公司营销中心常用通讯录中载明:“副总经理,洪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在用工过程中,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福利待遇,也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本案中,天华公司营销中心制定的《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并未加盖天华公司印章,表明该制度未施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公司审签施行,天华公司在***报销的费用中发现错误后,及时在其2014年9月的工资中予以扣回报销费用,属于合理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故天华公司不存在拖欠***2014年9月工资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2014年12月31日,****与洪波发生纠纷离开天华公司,此后天华公司未向***发放工资。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1月至6月23日期间其一直在天华公司工作,至于***于2015年4月与天华公司总经理***之间发送的邮件,不能直接表明系天华公司在2015年1月后安排给***的工作任务;结合***系从事设计工作及***离职时尚未进行工作交接的事实分析,天华公司主张该邮件系双方进行工作交接的解释更为合理。另外,***的员工登记表中,载明该营销中心负责人洪波为其紧急联系人,表明其与洪波不是普通同事关系;***与洪波所称***于2015年1月至春节期间请事假的相关事实,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天华公司提交2015年度《营销中心人员绩效考核表》,也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未对天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提出异议,亦不符一般生活常理。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天华公司下达的通知内容,认定***系于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的事实是正确的。***与天华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天华公司亦不应向***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吴聪
代理审判员冯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