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3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洪波作为营销中心的负责人,有权制定营销中心管理制度。洪波证实《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由其制定并公布,并且得到天华公司的同意。天华公司员工成轶离职时,移交清单上由洪波载明缺少会签文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制度没有实行,与证据相悖。2、我要求公司支付伙食补贴和话费补贴符合天华公司的相关规定。我2014年9月的报销费用符合《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的规定,该制度已经生效,员工有理由信赖该文件具有效力,且公司员工一直均按照该文件执行。3、我提供了主管领导洪波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三张,还出具了经蔺清维签字同意报销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话费报销单。报销单各项报销标准表明均是遵照该制度执行。前述证据足以证实公司报销、补贴制度的存在和实施,公司执行了制度,劳动者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补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我支付了补贴,应当向我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天华公司辩称:《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并未得到施行,而且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伙食补贴4900元以及2014年4月至12月、2015年3月至6月的话费补贴1300元。共计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5月4日到天华公司营销中心市场部担任经理,从事灯饰设计工作。2014年6月1日,该公司副总经理及营销中心负责人洪波制定了《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规定办事处所有人员伙食补贴20元/天(扣除出差天数)、部门经理通话费补贴100元/月。但该制度未得到天华公司通过未能施行。后***到天华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租赁的办公场地工作。2016年3月2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伙食补贴4900元以及2014年4月至12月、2015年3月至6月的电话费补贴1300元。共计6200元。该委员会受理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在用工过程中,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本案中,虽***提交了天华公司营销中心制定的《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但由于该制度未能得到天华公司公司审签通过未能施行,因此,***以此制度要求天华公司支付在广东省江门市工作期间的伙食补贴和电话费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在用工过程中,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福利待遇,也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本案中,天华公司营销中心制定的《2014年营销中心差旅、通讯补贴制度》并未加盖天华公司印章,表明该制度未施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公司审签施行,***以该制度主***公司支付伙食补贴和电话费补贴,既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吴聪
代理审判员冯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