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渝0152执异4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市潼**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本院在执行中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系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仅称“被执行人有足额的财产供执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院在执行中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要求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8年8月23日,本院以(2018)渝015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共计264000元。判决书生效且履行期满后,被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的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遂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名下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系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一、追加重庆市潼**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就本院(2018)渝015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申请人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共计264000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夏 雪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人民陪审员 尤良平
书 记 员 杨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