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6472号
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1幢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904142。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予,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倡,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园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00650739。
法定代表人:陶正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诉被告重庆正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3项合计128,48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合同总价1,116,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2%,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同时,第11.2条约定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10%(即111,600元);第9条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4月22日,案涉扶梯5#楼2台、6#楼2台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6年11月11日,案涉扶梯9#楼2台、10#楼2台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6年12月12日,案涉扶梯7#楼2台、8#楼2台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5-10#楼12台电梯未到期安装质保金8880元。现5-10#楼电梯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质保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正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巨人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3年10月25日)。
证据内容: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2.3条约定安装余留的2%质量保证金在18个月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第7条约定保修期为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扶)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11.2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付方式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9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证明目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安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2016年4月22日);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2016年11月11日)
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2016年12月12日)。
证据内容:1.证据1载明使用单位设备编号为5-1、5-2、6-1、6-2共4台电梯于2016年4月22日检验合格;2.证据2载明使用单位设备编号为9-1#、9-2#、10-1#、10-2#共4台电梯于2016年11月11日检验合格;3.证据3载明使用单位设备编号为7-1#、7-2#、8-1#、8-2#共4台电梯于2016年12月12日检验合格。
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最后一批次电梯于2016年12月12日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第2.3条、第7条约定保修期已于2018年6月11日到期,2018年6月26日前,被告应当与原告办理质保金结算。
第三组证据:《正隆红桂林25台安装合同对账单》(2017年2月15日)。
证据内容:《正隆红桂林25台安装合同对账单》载明合同结算总价为安装合同总价1,116,000元,被告未付5-10号楼共12台电梯安装质保金8880元。
证明目的:2017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安装合同总价1,116,000元,未付5-10号楼12台电梯安装质保金8880元。根据合同第2.3条、第7条、第11.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6月26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888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应当自2018年6月27日起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即5580元,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111,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1,600元。
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11月20日);2.《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5日);3.《客户回单》(2022年2月10日)。
证据内容:1.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服务代理费8000元;2.《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2年1月5日,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内容为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8000元;3.《客户回单》载明原告已于2022年2月10日向重庆迈纵律师事条所支付本案服务费8000元。
证明目的: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迈纵律所向原告出具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9条约定,律师服务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巨人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自动扶梯安装A级;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货电梯、自动人行道安装B级;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改造、维修A级(以上经营范围
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销售:自动扶梯、电梯配件(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电梯维护保养;电梯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
2013年10月25日,正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巨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位于北碚区缙云大道29号(项目地址)的正隆·红桂林(项目名称)1#-13#楼的电(扶)梯共计25台,设备安装总价款为1,116,000元(其中,本案案涉5#-10#楼共计12台电梯总价款为564,000元);第2条付款规定第2.3款约定: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48%安装费(以下称:“第二次付款”)人民币415,68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安装余留的2%质量保证金在18个月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第7条质量保证约定:保修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扶)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8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第9条争议解决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第11条违约条款约定:……11.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等等。
原告完成案涉12部电梯的安装后,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载明使用单位设备编号为5-1、5-2、6-1、6-2共4台电梯于2016年4月22日检验合格;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载明使用单位设备编号为9-1#、9-2#、10-1#、10-2#共4台电梯于2016年11月11日检验合格;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载明使用单位设备编号为7-1#、7-2#、8-1#、8-2#共4台电梯于2016年12月12日检验合格。上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施工单位:巨人公司,安装地点:正隆红桂林,使用单位:正隆公司,维护保养单位:巨人公司。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盖章确认《正隆红桂林25台安装合同对账单》中备注第3项载明:未到期质保金5-10号楼共12台电梯质保金为52,320元,其中,设备质保金43,440元、安装质保金为8880元。
2021年11月20日,原告巨人公司(甲方)与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馨茹律师团队为甲方与正隆公司安装合同纠纷案一审程序中担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等等。2022年1月5日,原告支付给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8000元,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内容为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巨人公司具备安装电(扶)梯施工、维护保养资质,原告巨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正隆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巨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施工义务,案涉12台电梯安装竣工后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检验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盖章确认未到期的5-10号楼安装质保金为8880元。该合同第2条付款规定第2.3款约定: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后,安装余留的2%质量保证金在18个月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案涉12台电梯的最后4台电梯于2016年12月12日检验合格,故最后一期的保修期于2018年6月11日到期,被告应在2018年6月26日前支付原告安装质保金为88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质保金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1,600元的问题。《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11条违约条款约定:“……11.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本案案涉5#-10#楼共计12台电梯总价款为56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仅尚欠原告安装质保金8880元,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案涉12台电梯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十,即564,000元×10‰=56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9条争议解决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争议,原告已委托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法律服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正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质保金8880元、违约金5640元、律师费(法律服务费)8000元,合计22,52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9.60元,减半收取1,434.80元,由被告重庆正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50元,由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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