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52民初3637号
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1幢1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兴潼大道计生委办公楼底层。
负责人:***。
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阐明被告已支付安装费1100000元给被告,剩余安装费264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在电梯12个月质保期满后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电梯运输及安装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67450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总价的50%。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北城丽都三期电梯安装: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的北城丽都三期15台电梯现已验收完毕,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1100000元,余款264000元,其中67450元为质保金,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2017年8月30日支付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尾款26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金额396000元系欠款264000元及违约金132000元组成,而原告本次诉讼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釆信。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
根据被告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欠付的金额为264000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金额为26400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原告重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尤良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