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香,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金太湖俊豪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60号-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金太湖俊豪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无锡市滨湖区法院(2018)021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变更诉请,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请后不另行开庭而迳行判决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所有诉讼权利,属于明显的程序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将《经营收益分配协议》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转让款认定为2156477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160万股权转让款的法律依据不足。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本案争议事实究竟是何种请求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主张涉案协议不仅是一份盈余分配协议也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素养问题双方就此产生认识上的偏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实属正常,现一审法院认为两者不能在同案中一并主张,被上诉人在法院释明情况下,综合本案签订主体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遂选择以股权转让纠纷作为请求权基础于法有据,不存在程序上损害上诉人利益问题。2.本案符合股权转让协议应具备要件,双方对转让标的、受让对象、金额都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始终认为可分配经营收益存有异议,以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确定金额根本与事实不符,正如一审判决指出支付可分配收益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对价,只要上诉人曾予以确认,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依约负有支付义务,在双方罗列所有可分配经营收益详额,并考虑其他情形最终签字确认后,上诉人还认为其间存有问题完全是逃避履行的说辞。综上,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金太湖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太湖公司支付分红16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太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钱香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金太湖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太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共同系金太湖公司股东,后经双方协商以其向***转让股权退出金太湖公司为条件向其支付公司的可分配经营收益。现***、金太湖公司均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金太湖公司、*钱香一审共同辩称:1.原告***在程序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2.双方对股权转让受让对象、数量、价格等未达成一致,故股权转让不成立。3.可分配经营收益的性质应为公司利润分配,但由于没有相应股东会决议且金太湖公司实际上无利润可供分配故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香、***两人系金太湖公司股东,分别持有50%的股权。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金太湖公司经营收益分配协议》,约定:至2015年6月30日止,金太湖公司可分配经营收益金额为6412954元;可分配经营收益金额份额,双方各50%;双方一致同意,***以股权转让为条件,按约定份额支取应得可分配经营收益;***应得可分配经营收益提取办法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根据项目实际进度和付款完成情况(即已收应付款扣除与项目相关的应付款后),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份额支付***,分期分批在一年半内(18个月)支取完毕,从2015年6月30日起;所有的项目在撤股前的利润、费用,双方都认可;自本协议签订日起,除本协议附件约定可分配经营收益之外新增收益归***所有,与***无关;***根据每个项目进度和付款实际情况向***支付每个项目的可分配经营收益,*钱香收到项目应付款5个工作日内通知***提取或电汇***指定账户。附件1《可分配经营收益金额详情》列明了金太湖公司各项目的应付款和应收款情况,载明应收总款为9753902元、应付总款为3540948元、安装B级资质200000元、可分配经营收益金额6412954元。附件2《税收预估》列明了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印花税、股息红利、所得税等合计1704102元;附件3《说明》载明双方认可可分配经营收益总额为6412954元,双方各得3206477元,其中扣除***借款1050000元,***实得2156477元,税收已扣除。当日,金太湖公司、***还与***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在聘用期内工资待遇为每月三千元,汽油费每月1500元,社保交到***退休,汽车保养和汽车保险由金太湖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收到金太湖公司、*钱香支付的款项共计556477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金太湖公司经营收益分配协议》及附件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在其诉讼请求权基础中夹杂了公司盈余分配及股权转让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该院在结案前视具体情况决定恢复法庭调查并依法向原告***予以释明,根据原告***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重新确定本案案由及诉争法律关系,并无不妥。
第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与***签订的《金太湖公司经营收益分配协议》及相关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约定,***以股权转让为条件获得*钱香支付金太湖公司可分配经营收益。可见,支付可分配收益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对价。可分配经营收益并非法律术语,但由于约定的支付义务主体系*钱香而非金太湖公司,故无论其是何种性质,只要*钱香曾予以确认,其依诚实信用原则即依约负有支付义务。在此情形下,不受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程序限制,也无论金太湖公司是否确实存在利润。
综上,双方签订的《金太湖公司经营收益分配协议》系股东之间以支付可分配经营收益为对价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按约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156477元。扣除***自认已收到的556477元,余款160万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付。款清后,***应配合***办理金太湖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至于***要求金太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钱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经营收益分配协议》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妥当?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方面,有无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钱香与***签订了《经营收益分配协议》,虽然名义上为“经营收益分配协议”,但其实质上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理由是:1.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转让公司股权为条件,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份额支取应得可分配经营收益。从该条内容来看,***是以*钱香确保其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半内足额获得经营收益为条件,将股权以此为对价转让给*钱香,且双方通过协议的3个附件详细计算出了该对价的具体金额。2.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对于普通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通常有“出资额法”、“评估价法”、“协商价法”等。本案中,***与***通过应收款、应付款、税收预估等计算出金太湖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双方对经营收益签字认可,***在确保其可取得可分配经营收益后,退出公司,这说明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了股权的价款。正如涉案协议第五条约定:所有的项目在撤股前的利润、费用,双方都认可,从该条使用的“撤股”一词来看,表明***在2015年6月30日从金太湖公司退出,其所持的股权转让给***。3.协议第六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除本协议附件约定可分配经营收益之外,新增收益归***所有,与***无关。此外,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又签订了《聘用协议》,并在协议中就***的工资待遇、油费报销和社保等问题做了专门约定。这说明,涉案协议签订后,***就退出金太湖公司。虽然双方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事实的发生和效力,工商登记只是起到对外的公示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发生应以转让双方真实意思为准。4.金太湖公司股东只有***和***,且各占50%股份,根据整个协议内容及双方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拟转让的股权份额应为***持有的全部50%的金太湖公司股份。综上,*钱香与***签订的涉案协议虽然名为经营收益分配协议,但实质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其转让主体、受让主体、转让份额、转让价款都是确定的,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将“经营收益分配协议”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妥当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在其诉讼请求权基础中夹杂了公司盈余分配及股权转让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结案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恢复法庭调查并依法向***予以释明,根据***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重新确定本案案由及诉争法律关系,并无不妥。法庭释明后,在原告明确将其所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调整为股权转让纠纷后,法庭征求被告是否同意当庭答辩,被告***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庭询问被告除前两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双方有无新的证据提交,除前两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外双方有无新的质证意见,均回答没有。在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其认为:一是从程序上原告在本案两次开庭且法庭辩论已经进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权变更诉讼请求;二是从实体上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三是原告变更诉请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在结案时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变更诉请,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请后不另行开庭而迳行判决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所有诉讼权利,属于明显的程序错误等上诉理由,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