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太湖俊豪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金太湖俊豪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8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章,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太湖俊豪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钱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春,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磊,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金太湖俊豪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章、被告金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磊、沈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太湖公司支付井道整改、更换配件及附加杂项人工费等合计284355.4元;2、判令金太湖公司支付违约金142177.7元。3、判令金太湖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太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挂靠金太湖公司进行电梯相关工程的施工,具体方式为金太湖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并负责电梯到货,此后包括设备进场、安装、验收、移交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均由***带领其团队员工进行,金太湖公司不进行管理。为使金太湖公司符合电梯企业的员工人数要求,***及其团队员工均与金太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均不在金太湖公司领工资,也不接受金太湖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其团队员工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均由***支付至金太湖公司后通过金太湖公司的银行公司账户扣除。因金太湖公司拖延支付相关款项,双方经对账后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对双方截至该时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并约定了付款方式。金太湖公司已将《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1、2款所涉及的应付款项通过各种方式支付完毕,但第一条第3款所涉款项即无锡东风(永乐)家园及其CDEF商业地块(77台电梯)、无锡春城家园B区(20台电梯)、无锡新丰苑二期(43台电梯)的井道整改和更换配件及其附加杂项所增加的人工费用(以下简称本案争议项目),金太湖公司始终未支付。该部分费用本该在相应工程结束后即应由金太湖公司支付***,但金太湖公司以资金困难且没有收到甲方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的付款为由拖延,后由于江溪街道要求对包括电梯相关附加工作量在内的所有电梯项目价款进行审计,金太湖公司又与***协商以最终审计报告中的人工费进行结算,但承诺费用最低不能低于送审人工费的70%。上述项目的审计报告于2016年12月底完成后,江溪街道于2017年陆续向金太湖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尚有工程款1548032.54元未付。该款因金太湖公司两个股东之间的诉讼而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依法查封,且其中有87万余元是与***无关的金太湖公司与江溪街道另行合作的兴竹家园项目的工程款。期间,***多次催讨,但金太湖公司一直拖延,后来甚至拒绝承认,故诉至法院。
金太湖公司辩称:1、***陈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实,***挂靠金太湖公司进行电梯工程的施工,金太湖公司与***及其团队员工并无实际的劳动关系。2、江溪街道尚有工程款1548032.54元未付,其中有87万余元是与***无关的金太湖公司与江溪街道另行合作的兴竹家园项目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因金太湖公司两个股东之间的诉讼而被滨湖法院依法查封。3、《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只是确定了本案争议项目价款的确定方式,但未确定欠款金额。在此之前,金太湖公司已就本案争议项目向***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实际已将全部应付价款支付完毕。4、因江溪街道尚未将工程款付清,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使其与***之间尚存在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5、如果法院认为其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其认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
一、金太湖公司就本案争议项目应付总价款问题
2016年12月20日,甲方(债权人)***与乙方(债务人)金太湖公司及丙方(见证人)苏某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就乙方欠甲方欠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如下款项:1、鹅湖镇(尚书苑)电梯安装人工费及其杂项(详细见鹅湖项目对账清单)合计419250元,另加上该项目前期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费4197.5元,另加上该项目法院诉讼费3820元(见法院收费票据),合计427267.5元。2、其他往来杂项费用(详细见金太湖2015年8月9日至10月11日费用清单)45275.75元。3、关于无锡东风(永乐)家园及其CDEF商业地块(77台电梯)、无锡春城家园B区(20台电梯)、无锡新丰苑二期(43台电梯),上述项目的井道整改和更换配件及其附加杂项所增加的人工费用(具体明细见江溪街道审计报告,其具体费用以审计结果为准,但乙方承诺其费用最低不能低于送审人工费的70%,其他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处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审计结果复印件)。第二条,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为了确保甲方安装员工工资能早日发放,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偿还所欠应付款45275.75元。2、乙方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所欠应付款427267.5元。3、乙方承诺于审计结束且业主付款后五日内偿还所欠上述第一条第三款所述费用。4、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费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应付款每日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所欠款的50%)。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必须将所欠款项以现金支票、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甲方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条,见证声明。丙方全程见证该还款协议是在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原则下签订。三方均已详细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三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认识一致,均无异议。
2017年1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205民初589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原告***与被告金太湖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金太湖公司结欠***电梯安装费397500元、杂项费21270元及贴息4197.5元,合计422967.5元。该款金太湖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现金250000元,余款172967.5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由金太湖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前直接支付给***。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双方此前合作的南山慈善家园及中邦制衣项目的工程款及《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1、2款所涉费用,金太湖公司已全部支付***。2、《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载明的新丰苑二期为笔误,实际应为新丰苑三期。3、《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所涉金太湖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均按如下方式确定:有审定价的按照审定价确定,没有审定价的按照送审价的70%的确定,具体为:1、新丰苑电梯井道整改38301.67元,电梯消防联动人工费3360元,孔洞开凿人工费39820元。2、春城B区井道整改人工费32640.11元。3、东风家园CDEF商业井道整改人工费51178.37元。4、东风家园C块住宅井道整改人工费51470.2元。非质量问题配件更换人工费9910.25元。5、东风家园D块地段井道整改人工费18217.5元,不停层封闭人工费6574.15元,非质量问题配件更换人工费16923.15元,合计26839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还款协议书》、锡山法院(2016)苏0205民初5894号民事调解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电梯安装合格证、审计报告、对账单、电子回单及本院依法至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锡恒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案涉工程审计报告相应的送审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主张在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价款之外,其在新丰苑项目中自行采购电梯消防联动材料所支出的费用15960元也应由金太湖公司负担。金太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有部分材料为***购买,但金太湖公司均已将相应材料费即时支付***,故双方所有的结算材料包括《还款协议书》及其他法院处理的案件均只涉及人工费和杂项费而不包括材料费。
二、金太湖公司就本案争议项目的已付款问题
2013年2月5日,金太湖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42715元。同日,***向金太湖公司出具收款明细(以下简称2月5日明细)1份,载明:今收到南山、永乐、春城杂项费用共计42715元。载明具体明细:南山开孔495元、南山开关开孔垫付1500元,南山感应开关安装4000元;永乐王远亮450元、王远军520元、姜磊2900元;新丰苑住宿电费2850元;永乐、春城井道改造:程杨、戴朝军、邹元林、姜磊、王远军、王远亮各5000元。
2014年4月21日,***的安装班长戴朝军向***主张费用而开列《戴朝军项目明细表》(以下简称戴朝军4月21日明细)1份,吴钱香在该明细正文下方写“先付5000元”并签字,另有吴饶生、***的签字。同日,戴朝军出具收条1份,载明已收到5000元。2014年4月28日,戴朝军又出具明细(以下简称戴朝军4月28日明细)1份,载明:春城加槽钢15440元+开孔4640元+机房开孔2800元+起吊费3600元=26480元-5000元-5000元=16480元。附加工程账已结清,实收16480元。下方有戴朝军签字,再下方有***及吴钱香的签字。
2014年5月12日,***与吴钱香签订《金太湖电梯账目明细》(以下简称5月12日对账单)1份,载明具体项目、台数、类型、金额、已付款、对账确认金额、应付金额及对应内容备注等情况,最终双方确认金太湖公司应付款合计219272.47元。2015年1月14日,吴饶生与吴钱香向***出具《截止2014年12月23日对账清单》(以下简称12月23日对账单)1份,载明对账单或项目名称、安装费、保养费、总额、变动、已付款、未付款及对应内容备注等情况;其中第3项载明5月12日结账219272元,变动3407元,已支付100000元,未支付122679元;最终未支付合计565686元。金太湖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款支付***,方式为当日向***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65686元。
2014年3月24日,金太湖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7000元,附言为春城、新丰苑钻消防孔总费用的50%。2016年1月22日,金太湖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390元。2016年9月26日,金太湖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月5日明细、戴朝军4月21日明细、戴朝军4月28日明细、5月12日对账单、12月23日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金太湖公司主张其就本案争议项目已付款合计261020元,具体为:1、2013年2月5日银行转账中的36720元。2、2014年3月24日银行转账的17000元。3、2014年4月5日的17000元。4、2014年4月28日的11040元。5、2015年2月15日银行转账中的77770元。6、2016年1月22日银行转账的1390元。7、2016年9月26日银行转账的100000元。***对金太湖公司主张的上述付款中的第2、6项无异议,同意作为本案争议项目的已付款,认为其余付款时间均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故均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争议付款内容进一步发表意见如下:
1、金太湖公司认为根据2月5日明细载明的内容,除南山慈善家园项目的款项5995元,金太湖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的付款中的其余36720元均为本案争议项目的付款。经质证,***认为5月12日对账单包含了2月5日的收款及相应明细的内容,明显的例证就是5月12日对账单第50项载明永乐家园井道整改66770元,备注内容是老戴8800,老邹12870,王远军7700,王远亮11100,姜磊26290,已付款30000元与2月5日明细载明的该6人收款合计金额完全一致。
2、金太湖公司认为5月12日对账单第50项载明永乐家园井道整改费用66770元,已付款30000元,未付款36770元;12月23日对账单第27项载明未付款11000元,备注为邹元林班组费用,***垫付,该两笔应付款合计77770元,均属于本案争议项目的付款。经质证,***认为金太湖公司所述不是其付款金额,只是载明的对账金额,故不予认可。
3、金太湖公司主张戴朝军向***讨要报酬无果后,是由金太湖公司向戴朝军支付了共计26480元,该款项扣除其中槽钢费用15440元之外的11040元均为本案争议项目所涉付款,因戴朝军为***手下的工人,故该款也应认定为对***的付款。经质证,***陈述戴朝军系其手下的安装班长,进行了本案争议项目的施工,后戴朝军与其一起至金太湖公司催讨报酬,由金太湖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将5000元给其后,其再交给戴朝军,并由戴朝军出具收条,该款对应的就是戴朝军4月28日明细中的一个“-5000元”;该明细中载明的另一个“-5000元”对应的是2月5日明细中载明的戴朝军收到的5000元,故上述款项均不应重复认定为金太湖公司的已付款。
4、金太湖公司提供陈玉恩的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收到春城B区和新丰苑三期电梯、空调开孔费共计34000元。并主张陈玉恩是***找来的工人,该款中有17000元对应的是2014年3月24日向***转账的17000元,另外17000元是其支付给陈玉恩的。经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陈玉恩是其临时找来的工人,其向陈玉恩支付34000元后,陈玉恩向其出具了收条,该款并非金太湖公司支付,***并提供收条原件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金太湖公司对收条原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款系由其支付,只是因为***当时将应交给金太湖公司的收条原件自行留存了,现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5、金太湖公司认为2016年9月26日银行转账的100000元系其本案争议项目对***的已付款。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鹅湖项目的设备安装费用,并提供鹅湖项目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予以证明。经质证,金太湖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体现与该笔付款的关系。
三、***主张的律师费问题
诉讼中,***提供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无锡市律师协会律师法律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经质证,金太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虽然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但是其仍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系挂靠金太湖公司进行电梯工程施工,而***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当事人就电梯施工工程签订的相应《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均应为无效。但因其施工的电梯均已取得合格证书,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即《还款协议书》,故***可以依据该协议书向金太湖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项目的总价款如何确定?二、金太湖公司就本案争议项目的已付款如何确定?三、***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主张其在新丰苑项目中自行采购电梯消防联动材料所支出的费用15960元应由金太湖公司承担,但《还款协议书》未涉及任何材料费的结算问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另行向金太湖公司主张该材料费,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项目的价款确定为268395.4元,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还款协议书》,金太湖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款项包括本案争议项目的价款,但该协议第一条第3款并未像其他条款一样载明具体的欠款金额,而是只明确了总价款的确定方式。因此,该条款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项目价款的结算,金太湖公司主张其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就本案争议项目的付款应在该条款确定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依法应予采纳。
因***认可金太湖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24日银行转账的17000元及2016年1月22日银行转账的1390元可以作为本案争议项目的已付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金太湖公司2013年2月5日的付款发生在5月12日对账单之前,且***出具的2月5日明细的内容与5月12日对账单第50项内容能清晰的相互对应,故***认为2013年2月5日的付款42715元中的30000元对应就是5月12日对账单第50项载明的已付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款不应重复计算。但其余款项在5月12日对账单中无相对应的项目及金额,应予计算。2、5月12日对账单第50项明确载明永乐家园井道整改费用66770元,12月23日对账单第27项明确载明未付款11000元,备注为邹元林班组费用,***垫付。该两笔款项均属于本案争议项目的范围,因金太湖公司已将12月23日对账单最终确定的未付金额565686元支付完毕,故上述77770元应认定为金太湖公司就本案争议项目的已付款。3、因戴朝军系***手下的安装班长,进行了本案争议项目的施工,故戴朝军的收款应认定为金太湖公司对***的付款。根据戴朝军4月28日明细,戴朝军共收款26480元,扣除槽钢15440元之外的11040元均应认定为本案争议项目的付款。但***主张戴朝军4月28日明细中载明的其中一个“-5000元”对应的是2月5日明细中的戴朝军5000元,该主张与2月5日明细内容能够相互对应,且金太湖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上述11040元中的5000元不能重复扣除。4、金太湖公司主张陈玉恩出具的收条中的款项17000元系由其支付的,但陈玉恩出具的收条原件在***处,而金太湖公司对此未给予合理的解释,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金太湖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17000元不应认定为金太湖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对***的已付款。5、***提供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无法看出与金太湖公司2016年9月26日银行转账的100000元的关系,且***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该笔付款系针对鹅湖镇项目设备安装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笔付款应认定为金太湖公司就本案争议项目的已付款。综上,可以认定为金太湖公司就本案争议项目对***的已付款为17000元+1390元+77770元+(36720元-30000元)+(11040元-5000元)+100000元=208920元。金太湖公司还应支付***59475.4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虽然业主方江溪街道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金太湖公司,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未付原因是金太湖公司两个股东之间的诉讼导致该部分工程款被法院依法查封,故《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过错在于金太湖公司,***有权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金太湖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距金太湖公司应付款时间已远超100天,故***要求金太湖公司按照未付款项50%支付违约金,符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太湖公司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金太湖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可能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金太湖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确定为其未付工程款金额的20%即11895.08元为宜。
《还款协议书》约定金太湖公司不按约付款的***有权主张律师费,故本院对***要求金太湖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现***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根据上述金太湖公司应付款项的认定情况,本院对***主张的律师费中的3347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金太湖俊豪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人工及杂项费59475.4元。
二、无锡市金太湖俊豪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1895.08元。
三、无锡市金太湖俊豪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347元。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0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10477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8724元,由金太湖公司负担1753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753元由金太湖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金太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逢吉
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