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瑞安市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4-3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国。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祥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剑。
被告瑞安市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慧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张盈盈。
原告***为与被告瑞安市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瑞安市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将其承建的安阳新区塘河北路道路工程承包给王学挺与陈雄敏,造价为4154373元。王学挺与陈雄敏完成小部分工程后无力继续施工,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订立了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865584元,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及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外,尚欠原告工程款70417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4174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被告瑞安市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王学挺与陈雄敏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将剩余的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涉案工程总的工程款是3865584元,扣除税金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等,尚余102923元,另应支付衡水公司的3713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结算,由于二原告内部有矛盾,才未予结算,结算后,被告将如实支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司基本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王学挺、陈雄敏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王学挺、陈雄敏的事实;4、***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5、工程量进度表,拟证明王学挺、陈雄敏完成的工程量;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王学挺、陈雄敏完成的工程款只有172945元;对证据6没有异议,能够说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延误工期510天。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的签名,没有质证意见;对证据5,因原告***没有参与,不能确认。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合作协议书,拟证明二原告签署合伙协议书;3、收条,拟证明***收取***合伙出资款;4、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由二原告施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涉案工程是由二原告共同施工、共同承包,应由二人共同结算,也可以说明二原告内部存在矛盾,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法人代表签名,证明不真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身份证,2、内部承包合同,证据1、2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和***二人共同施工;3、造价审核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审核后的造价为3865584元;4、进账单,5、记账联,证据4、5拟证明被告为承接工程而向业主缴纳415000元,被告转包给陈雄敏、王学挺时向其收取415000元,后来被告和陈雄敏、王学挺解除承包合同而转由二原告承包时,将第一期工程款172945元连同该415000元履约保证金计587945元一并返还给陈雄敏、王学挺;6、塘河北路工程收支明细,7、塘河北路工程支付情况表及凭证,证据6、7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代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实际剩余工程款为102923元;8、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拖欠衡水宏力工程橡胶公司款项3713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减,扣减后的实际剩余工程款仅为65793元。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是把王学挺和陈雄敏的名字划掉,***再签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第一期工程款172945元是王学挺和陈雄敏的;证据6、7中记载的租赁费不清楚,对2008年五月份的两张工资表凭证有异议,对广告费3040元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已经付了15000元,应该只有22130元,原告***还替王学挺和陈雄敏付了材料款。
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看到***的签名;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8,原告***在合伙事务中,对账目不是很清楚,工资表中的签名不是***签的,其他领款凭证中有***签名的予以确认的,对工期延误有异议,工程一开始是王学挺和陈雄敏做的,后来才是二原告接手的,工期延误是谁的原因造成不能明确,工期延误被告只承担了20000元的损失,而不是被告主张的510天每天500元计算,应该按照20000元的损失来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具体工程款的金额可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没有出具单位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但现被告已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记载的内容中虽仍有王学挺、陈雄敏,但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完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符,当事人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所记载的总收入金额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另关于管理费、税金的金额,已经被告方确认,对上述二部分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中工资表支出的金额尚不能确定为本案所涉工程而支出,且如被告有为该工程支出的工资等费用也应已在双方确认的管理费中予以计算,不应重复列支,其中的广告费(刊登报刊费用)不是工程支出的费用,上述原告提出异议的费用本院不作认定,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欠他人的工程材料款,原告***作为合伙人也未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包了安阳新区塘河北路道路工程施工,于2007年4月与王学挺、陈雄敏签订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王学挺、陈雄敏施工,王学挺与陈雄敏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工程款为172945元)后,未能继续施工,被告又将剩余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08年4月与原告***订立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与上述被告和王学挺、陈雄敏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一致,仅将承包方修改为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70日历天,如工期延误则加罚每天500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组织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被告委派1名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施工;被告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合计7.2%)等费用后全额支付给原告。另二原告之间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二原告承包,资金投入各50%,如有一方资金投入不够50%,结算按投入多少分成。上述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经造价审定,确定工程造价为3865584元(已扣除工期处罚20000元),在审价单位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中记载: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根据工期延误报告,工期处罚20000元。现被告已收到业主方工程款3865584元,已支付工程相关款项3000104元(不包括王学挺、陈雄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另原告施工期间,向被告租赁了挖掘机,原、被告确定租赁费以25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反映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二原告,本案合同不属于内部承包,而是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对外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二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被告已收到业主方工程款3865584元(同时也是经造价审定确定的工程造价),扣除王学挺、陈雄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72945元计3692639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7.2%的管理费和税金计265870元后计3426769元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相关款项3000104元,扣减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的租赁费2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4165元。本案中虽存在工期延误,但该工期延误原因尚不能确定全部因原告方所致,审定的工程造价3865584元已扣减工期延误处罚20000元,被告主张另行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25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其他应予扣减的金额,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系用于本案工程项目的支出,不予扣减。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额支付给原告,但由于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余额未能确定,也无从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24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2元,减半收取5421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瑞安市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