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2781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代表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16号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8676370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寰锐灯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锐灯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107098.34元;2.***、**、寰锐灯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瑞天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X号附X号X-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对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清偿顺序、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寰锐灯饰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寰锐灯饰公司为***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以其名下的房屋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后***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被告***、***、**、寰锐灯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载明: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10万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使用授信时,授信提用人需提交具体业务申请书;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
同日,***(保证人/甲方/抵押人/丙方)、**、寰锐灯饰公司(保证人/甲方)、***(抵押人/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寰锐灯饰公司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瑞天路X号X单元X-X#房屋,***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X号附X号X-X号房屋为***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有权选择人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就抵押房屋办妥抵押登记。
2015年5月19日,***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同日对《借款支用申请书》进行了确认,载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发放贷款2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2015年5月3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到期,***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5月21日,***拖欠的利息为107098.34元。
本院认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寰锐灯饰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寰锐灯饰公司应依约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瑞天路X号X单元X-X#房屋为***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X号附X号X-X号房屋为***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不依约还款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107098.34元;
二、被告***、**、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瑞天路X号X单元X-X#房屋和***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X号附X号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务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1.96元,由被告***、***、**、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邹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