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寰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3146号
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1453776Q。
法定代表人:晏益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云,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贤超,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明华,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16号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8676370W。
法定代表人:吴伟。
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旭公司)与被告黄明华、***、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兆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华、***、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明华偿还原告垫款17659.86元;2、被告黄明华、***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023.42元从2016年1月8日起,16636.44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三方(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明华向农行九龙坡支行透支借款501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61623元。该透支借款用于购买汽车,按月分36期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偿还透支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上述款项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黄明华在农行九龙坡支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根据《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之约定,原告应当为黄明华的该笔透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6年2月27日,原告为黄明华代偿了银行欠款共计17659.86元。因黄明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黄明华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黄明华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案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业务合作协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担保服务合同、代偿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金支付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款项,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兆旭公司(甲方)与农行九龙坡支行(乙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开展合作。甲方作为合作商户向乙方推荐客户,并对所推荐客户与乙方就分期付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就甲方推荐的客户按相关规程进行分期业务办理。本协议汽车分期是指非营利用的个人自用车分期业务。甲方应在乙方指定营业机构开立垫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比例按照未办回权证金额的5%收取,50万元起存。
2014年12月16日,***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其中载明:我同意黄明华在贵行申请金穗卡,额度为50.1万元,我们愿用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若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我们同意接受贵行处置自有或共有权属的财产,用以支付处置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和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归还贷款,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
2015年2月28日,兆旭公司(保证人)与黄明华(持卡人)、农行九龙坡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各方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关于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持卡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合同第八条就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就担保方式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宝马730Li,价格717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的70%,人民币501000元。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1623元。第十七条约定:分期期数36期。第二十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2月28日,兆旭公司与黄明华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黄明华向银行申请借款,并与银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请求兆旭公司提供担保,黄明华在满足贷款银行及贷款条件并遵守相关合同的前提下,兆旭公司同意为黄明华提供担保。兆旭公司同意为黄明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明华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黄明华同意将上述贷款用以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车辆的部分购车款项,并同意及授权贷款银行直接将上述贷款转入兆旭公司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合同第四条约定:鉴于兆旭公司为黄明华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代办了按揭手续,黄明华同意向兆旭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按揭服务费、资信调查费及与贷款相关的代收代付费用,并缴纳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第九条约定:黄明华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否则视为黄明华违约,除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兆旭公司另行收取违约金(按逾期天数计算,每天50元,累计计算)。因黄明华未按时还款导致兆旭公司代为黄明华支付月还款,兆旭公司有权向黄明华追偿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及兆旭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28日,兆旭公司(甲方)与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及黄明华(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基于丙方汽车消费贷款事项,甲方为丙方提供贷款保证担保,为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能顺利实现追偿权,乙方自愿为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和数额。乙方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丙方履行上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之债务起至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2015年2月28日,黄明华向兆旭公司出具代偿承诺书。黄明华承诺如下:如果本人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贷款时,请求担保公司代为归还;对于担保公司代为归还的贷款,本人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在担保公司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本人应将本金和按第二项承诺内容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一次性的支付给担保公司,否则担保公司有权采用扣押抵押物车辆及其他一切合法手段和措施向本人追讨,追讨的费用由本人承担。由于代为归还人是以承诺人的名义归还贷款的,于是单纯从银行查询的归还贷款状况显示承诺人已还款(但实际承诺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贷款),所以只要担保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向承诺人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承诺人认可担保公司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贷款,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辅证。
贷款发放后,因黄明华未按约还款,担保人兆旭公司通过其保证金账户代为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如下款项:2016年1月8日代偿1023.42元,2016年2月26日代偿16636.44元,共计17659.86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兆旭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黄明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黄明华逾期未按时还款,兆旭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共计17659.86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兆旭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黄明华追偿。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当事人在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兆旭公司垫付贷款后有权追偿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时,黄明华出具代偿承诺书,承诺愿意按照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并在代偿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兆旭公司清偿。上述约定与承诺表明,在兆旭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款项后,有权主张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且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代偿行为发生至今已超过两年,因此,兆旭公司有权要求黄明华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自该笔代偿款发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向贷款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因此***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兆旭公司的代偿行为实际系清偿***所负共同债务,故兆旭公司有权要求***就黄明华所欠的代偿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兆旭公司起诉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还款期限,因***仍未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兆旭公司主张***应按照担保服务合同与代偿承诺书,与黄明华承担相同的资金占用损失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担保服务合同系兆旭公司与黄明华签订,***并非合同相对人,而代偿承诺书系黄明华单方出具,同样对***不具有约束力。兆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知晓上述担保服务合同与代偿承诺书,且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兆旭公司超额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公司自愿就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担保人兆旭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且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包括债务人黄明华向兆旭公司所负债务,即本案代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代偿承诺书,代偿款与资金占用利息均应当在代偿后一个月内归还,故反担保期限应当自一个月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代偿款最早一笔发生在2016年1月8日,则该笔代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在2016年2月8日前归还,反担保的担保期限于2018年2月8日届满。现查明,兆旭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反担保期限尚未届满,故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全部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明华、***、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7659.86元;
二、被告黄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023.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以16636.4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中以1765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黄明华、***、重庆寰锐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必强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