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5173号
原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赵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原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陶某,被告昆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181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34475元(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6月1日计267天,利息标准[4.9%/年/365]×961814元×267天),此后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优美公司与包头市西郊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9日,就卜尔汉图中心集镇至昆山住宅污水管线工程1、2标段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卜尔汉图中心集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结算方式:乙方人员、设备、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0%用于乙方购买材料;乙方管道安装完成,甲方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完工后经审价机构审定核准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顺利完工后,双方委托内蒙古永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出具了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1标段审定值466016元、2标段审定值945798元,合计两标段总价1411814元。包头市西郊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包头市西郊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系本案被告昆区住建局直属项目部,被告昆区住建局承诺对该笔债务负责,并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优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余工程款961814元未支付。原告优美公司于审定结算后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昆区住建局却一直推脱未还,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区住建局辩称,认可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但利息在合同中无约定,不认可;被告方系政府项目执行部门,需财政拨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25日,原告优美公司与被告昆区住建局下成立的包头市西郊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就卜尔汉图中心集镇至昆山住宅污水管线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1月8日,原告优美公司与被告昆区住建局下成立的包头市西郊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就卜尔汉图中心集镇至昆山住宅污水管线工程2标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合同价格以审价机构审定价为准,并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人员、设备、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0%用于乙方购买材料;乙方管道安装完成,甲方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完工后经审价机构审定核准后一次性付清。
二、工程完工后,包头市西郊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委托内蒙古永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出具了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1标段审定值466016元、2标段审定值945798元,共计1411814元。
三、包头市西郊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优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被告昆区住建局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优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618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昆区城建局对欠付工程款961814元无异议,应向原告优美公司支付,故对于原告优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优美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审价机构审定核准后即2018年9月7日,故应从该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61814元;
二、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9%,从2018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2元,减半收取计6881元(原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亚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钰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