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宇诉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东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刘宇,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舒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娟,系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武,系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宇诉被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以及被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娟、李仲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承包(大包)包头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污(雨)水泵站围墙大门及园内收尾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补项工程较多,工程量超过了预计工程量,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问题时,被告告知原告继续施工,完工后一并结算。但在结算时被告违反承诺,删减了近一半的工程量和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拖延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优美环境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给被告结清;本案已经经法院审理和判决,不应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虚构事实,诉讼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刘宇与被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宇工程队包工包料施工包头生态工业(铝业)示范园区污(雨)水泵站围墙、大门楼、铁大门工程,工期19天,(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29日),承包费用总价款14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5%,质量保证期届满付清余款,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宇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由于设计变更,围墙、铁大门及大门楼的合同工程款增加至176600元,扣减未完成项目工程款2688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围墙、铁大门工程款149711元。被告雇佣原告工人完成合同之外的零散活产生人工费59644元,扣减不合格项目人工费用25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人工费57124元,两项合计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206833元(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领取50000元、2008年10月17日领取30000元、2008年10月19日领取50000元、2009年1月12日领取2000元、2009年1月28日领取30000元、2009年1月18日领取12827元、2009年2月20日领取32006元)。
上述事实,已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昆区法院判决被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宇质保金88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宇不服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刘宇的上诉请求。刘宇又要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高原审查后驳回了刘宇的再审申请。现刘宇以有新的证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拖延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宇提出的新证据有:1、被告方工程师吴树家和寻亚军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工程队从2008年8月至11月一直在施工;2、审计局作出的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3、照片33张,证明原告所干过的工程。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包头市优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9)昆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2、(2010)包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3、(2010)内民申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已经经过审理和裁判,且裁判均已生效,被告已将除了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新的证据,两位工程师没有出庭作证,其书写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的工作量;审计局的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并不能证明哪一项工程是原告所作;33张照片也不能说明哪些是原告所做的工程。被告对原告所提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并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元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