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鹿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包头鹿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204初字64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尚秀述,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鹿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14栋1号写字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包头鹿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元,一审撤诉减半收取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