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鹿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王某与包头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2703号 原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被告包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77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7717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为32824.7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为2129.84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09年12月27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共计34945.56元,本息合计92671.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承包内蒙古金星浆纸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拆除七条生产线纸机工程项目。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2009年12月26日,经核算,原告拆除262.35吨,按照《拆除协议》的约定,每吨220元,共计57717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与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浆纸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复印件1份,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复印件1份,拆除工作量确认单1份,电话询问笔录1份。拆除工作量确认单载明:******到铁262.35吨,2009年12月26日。欲证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拆除协议》,将被告从金星浆纸公司承包的金星浆纸公司淘汰落后产能拆除七条生产线纸机工程项目部分承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对接拆除一事的负责人。**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拆除工作量确认单1份,确认原告依据《拆除协议》拆除的工作量为262.35吨,按照220元/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7717元,但被告一直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拆除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因赔偿事宜发生诉讼。因原告仅施工几天就发生事故,所以双方未结算,互不相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根据《拆除协议》的约定,待完工后被告给原告付清所有工费,证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认识**,也未雇佣过**。拆除工作量确认单未记载书写人,也未记载拆除工地的名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给被告拆除废铁。对青山法院的电话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笔录中孙站龙的陈述不认可,孙站龙虽与***认识,但被告与孙站龙并非雇佣关系,也不欠付其工资,而是孙站龙介绍原告案涉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进行具体施工,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拆除工作量确认单仅载明******到铁262.35吨,未记录出具人,仅有该内容无法反映该证据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对于**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仅提供对孙站龙的谈话笔录,该证据属孤证,无法证实孙站龙、**与被告的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拆除工作量确认单及相关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