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双环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07民初1371号
原告: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660981414M。
法定代表人:刘红艳,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文,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双环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区稀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123914D。
法定代表人:李全威,职务不详。
原告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双环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原告包头市绿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巴 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慧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