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运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35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运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11274033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俞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60268093,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尹军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斌、李选,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2033692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0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蔡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富阳运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同公司)与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伍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斌、李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9月19日、10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同公司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伍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斌、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洲如意仓物流中心自动化物流设备系统总承包及相关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伍强公司退还运同公司已经支付的8980000元;三、伍强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合同总价13800000元的10%);四、伍强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伍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运通公司与伍强公司签订《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洲如意仓物流中心自动化物流设备系统总承包及相关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伍强公司承担如意仓物流中心自动化物流设备系统总承包及相关服务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集成和实施,包括技术方案设计、设备供货和安装调试、物流设备集成、人员培训及技术服务等工作,使项目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内容及相应技术指标及具体功能,运通公司可以无障碍顺利使用;合同总价款13800000元;合同工期为伍强公司收到甲方第一笔合同款之日后6个月;在所有合同设备验收合格正式交付运通公司使用前,相关安全及风险由伍强公司承担;伍强公司延长交付(验收合格)期限达80天的,运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书》还约定:项目具体实施可以分为项目定义阶段、项目实施阶段、项目完成阶段,其中项目实施阶段约定了软件实施、设备生产与质量控制、接口指定、现场安装调试、进度控制、子系统测试、系统集成及培训等内容,同时对项目完成阶段的测试、初步验收、试运行、最终验收步骤及库内设计、采购、WCS软件编制、软件测试、输送设备安装调试、分拣设备安装调试、电子标签安装调试、WCS软件系统调试、最终验收、工期进度等作了约定。《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因运通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将该项目剥离至运同公司,运同公司、伍强公司、运通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由运同公司代替运通公司履行《合同书》。运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已支付8980000元,运同公司首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伍强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2日前完成整个项目交付(验收合格)。伍强公司在将《合同书》物流设备安装完成后,未能在约定工期内交付合格成果给运同公司使用,并且已逾期达一年半,现伍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项目无法实现。
伍强公司答辩称,一、伍强公司在约定工期内按时完成了承揽项目所有工作,不构成违约,运同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权。1、工期起算日为2015年6月2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本项目合同工期为自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合同款之日后6个月。”,同时第三条3.1约定,第一笔合同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4140000元。合同自2015年1月26日签订后,运同公司(包括补充协议签订前的运通一方)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3000000元,同年6月25日支付了1140000元,至此支付完了第一笔合同款,工期起算日应当为2015年6月25日。2、运同公司导致工期顺延。伍强公司自合同签订后积极准备履行合同,六月底设备运输完成,八月底开始了软件编制工作,至2015年11月23日,所有设备已安装到位,单机调试已完成,应由伍强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技术已经就位等待联合调试。由于运同公司要求伍强公司的软件工程师优先进行运同公司的另一项目,场地的用电、网络不符合要求,应由运同公司提供的WMS软件、WMS调试小组无法到位,且运同公司又对电子标签的使用提出了新的要求,导致至2016年3月10日,才完成了整体联合调试。运同公司未提供应提供的基础设备和技术人员,属于运同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10.1“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乙方不承担责任。”3、项目完成并已交付。自2016年3月10日伍强公司完成联合调试后,运同公司于同年3月16日、8月17日多次进行了招商参观,设备运行稳定己长达半年之久,期间设备未出现故障,运同公司未提出设备不达标、要求修整的请求,应当认定为项目已完工,设备符合《附件02技术协议书》安全、稳定运行的标准,已经交付运同公司使用。4、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承揽合同约定,运同公司享有伍强公司交付项目后进行验收的权利,同时验收作为付款的前提也是运同公司应尽的义务。在伍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将项目交付运同公司之后,运同公司拒不验收属于怠于履行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运同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涉案项目完工后伍强公司进行的工作,属于合同变更内容。1、伍强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完成了联合调试,调试总结为“1、输送线侧面扫描器扫描情况说明:扫描总次数34722,NoRead扫描次数:252,扫描率:99.27%。NoRead中有人为制造情况。2、WCS系统、输送线监控系统、控制系统、机械设备运行正常。3、WCS与WMS通讯、数据传递正常”。由此可见设备己经达到了合同预定的标准。2016年10月13日该项目己经完工。2、运同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伍强公司提出改造托盘提升机、分拣机、输送线、电子标签的改造要求。该项目的具体设计方案及技术方案,已在合同中及执行过程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上改造项目均非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运同公司的改造要求应视为合同变更。变更部分不受原合同工期及价款的约束,现改造工作也均已完成,伍强公司有权要求运同公司立即支付变更部分的价款。综上,伍强公司未违约,运同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伍强公司已在工期内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运同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运同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合同款4820000元、违约金1380000元、变更价款320000元。
第三人陈述称,以运同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为准,补充以下几点:一、合同3.1条款项是由两部分构成的,其中一笔是要伍强公司出具保函才支付的,第三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伍强公司支付3000000元,已经完成第一笔合同款项的支付;二、伍强公司并非在2015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设备安装。根据合同3.33条,合同的全部设备到场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第三人向伍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5%。伍强公司提供的发票是2015年12月25日开具的,第三人也是在2015年12月25日向伍强公司支付15%款项,伍强公司所有的设备不可能在2015年11月23日全部安装到位;三、第三人有足够多的人员做系统,该项目所承载的场地、水电等基础设施都符合项目承载的要求,不存在伍强公司所述的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未能按照合同期限完成调试,第三人也未收到该项目的联调报告;四、伍强公司没有向第三人交付设备,第三人也没有使用过该设备;五、第三人从未要求伍强公司对整个项目进行改造,即使按照伍强公司的说法,项目有改造,也是伍强公司基于原有的设计方案不够完善,而对项目进行优化调整。
伍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运同公司支付伍强公司工程价款4820000元及变更款320000元,合计5140000元;二、运同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运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运通公司作为甲方、伍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其中商务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承担甲方物流中心物流设备的集成与实施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及系统详细清单,详见《附件01设备清单及分项价格表》。需要完成合同要求的具体内容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参数、技术要求及具体功能详见《附件02技术协议书》。第二条合同总金额2.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800000元整,其中:1、设备费合计人民币:106700000元整,己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2、软件实施及安装调试费合计人民币28900000元整,乙方开具6%增值税发票。3、运输费240000元由己方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2.4双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的,均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工程量据实调整,单价按最终优惠后的单价(如原报价中有的),如原报价中没有的双方协商解决(原则按双方市场询价×中标优惠比例0.94执行)。第三条付款方式3.1合同签字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140000元整,其中15%作为定金,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金额银行保函,该银行保函可在甲方完成初步验收合格时予以解除。3.2合同范围内设备到达甲方现场且累计货值不低于3000000元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2070000元整。3.3合同范围内设备全部达到甲方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2070000元整。3.4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含产品合格保修证书、竣工图、经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结算资料等)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发确认合格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3450000元整。3.5完成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最终金额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最终结算金额向己方累计支付至95%,同时退还或解除乙方提供的银行保函。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竣工资料后应在5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按乙方申报结算金额支付。3.6余款:按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一年质保期结束之日起(无重大质量问题和重复质量问题且无维修索赔)10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无息)。3.7每笔合同款项提请甲方支付前,乙方应当提前将相应的等额发票开具给甲方。第四条合同工期本项目合同工期为自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合同款之日后6个月,具体合同工期参见附件02《技术协议书》。第八条系统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和验收8.4在合同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结束后,由乙方提出最终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进行验收。验收时按报价清单及经甲方同意或要求的设计变更方案进行验收,如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乙方擅自变更的:a实际费用增加的则由乙方承担;b实际费用减少的如甲方最终统一按此方案调整则费用按双倍减少金额在合同金额中扣除;c如甲方最终不同意的则应按原设计方案由乙方返工实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期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在乙方提出最终验收申请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30天内未能对合同项目进行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已对合同项目进行并通过了验收。第十条索赔10.1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乙方不承担责任。第十一条解除合同11.3在以下情况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必须将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相应价款(经甲乙双方审核确认)支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1)甲方延迟付款超过六个月:(2)甲方原因项目实际停工六个月且重新开工日期无法确定(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运通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伍强公司付款3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向伍强公司付款1140000元,2015年10月27向伍强公司付款207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向伍强公司付款556000元,2015年12月25日向伍强公司付款1514000元,2016年4月19日运同公司向伍强公司付款70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8980000元。2016年4月8日,运通公司作为甲方、伍强公司作为乙方,运同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设备转移]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同书》甲方由运通公司变更为丙方运同公司,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受,同时该设备的所有权也转移给丙方。第二条[已付款项]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款项8280000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剩余款项5520000元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同时由乙方向丙方开具剩下金额款项的发票。第三条[设备转移]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设备的款项转移到丙方名下,但是乙方向甲方已开具的发票不作处理,甲方与丙方白行结算该部分款项,与乙方无关。”合同及附件01、02签订后,运同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完成了第一笔合同款,随后伍强公司积极完成了设备订购、运输及安装事宜,并于2015年8月23日开始进行软件编制工作。根据伍强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给运同公司的邮件显示,伍强公司于2015年9月完成了基本安装,至2015年11月23日,所有设备已到位,单机调试已完成,但是由于运同公司要求工程师优先参与运同公司的另一项目,应由运同公司提供的WMS(库存管理系统)调试小组人员无法到达,加之提供的网络、电源等基础设施不能满足使用,导致工期顺延。后伍强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对整体设备进行了为期10天的联合调试。联合调试完成后,运同公司多次进行了招商参观,并顺利完成设备的运行演示。其行为足以认定伍强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技术足以达到《附件02技术协议书》安全、稳定运行的标准。但运同公司因场地限制及商业布局失误,迟迟未能完成招商,为了转嫁损失,运同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对各个单项设备提出了改造要求,伍强公司基于双方友好关系积极进行了处理,完成了改造,然而运同公司在伍强公司提出整体验收申请后拖延验收至今。综上,伍强公司已于2016年3月10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后续伍强公司两次对运同公司进行的运行演示配合及技术支持,足以证明整体设备和技术满足使用条件,己经完成了合同内应尽的义务。运同公司后提出的托盘提升机、分拣机、输送线、电子标签等改造要求,均是因其自身限制或者使用要求发生改变而提出的,应当认定为合同变更。因合同变更后,工期及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伍强公司己于2016年3月10日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运同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共计4820000元及变更价款320000元。于2017年1月完成了电子标签的改造,并投入使用。在伍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双方确定的变更工作内容后,伍强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向运同公司提出了整体验收申请,但时至今日,运同公司未予验收,也未支付剩余款项。
运同公司就伍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运同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第一笔工期款,项目应该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3.1条中30%的付款由两部分构成,15%的预付款需要银行出具保函才能够支付。运同公司分次支付是因为伍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交付银行保函,由于伍强公司的缘故导致运同公司未及时支付。二、联合调试的延迟并非运同公司的原因,工期不能顺延,伍强公司负责调试但是其未通知联调及计划。合同第五点第一条约定,项目由伍强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以达到能够使用的地步。三、伍强公司未将项目交给运同公司运营,运同公司至今未收到项目调试的最终报告,项目的整体设计及调研都是由伍强公司完成的,现在项目不能完成,说明是伍强公司设计的问题。双方在2018年1月24日明确对安装的工艺、软件等整体是否可正常使用等进行确认,也佐证了该项目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四、项目不存在320000元的变更价款,即使存在,也应该由伍强公司承担。综上,伍强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最终实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运同公司已经申请解除合同。
针对伍强公司的反诉,第三人陈述称,与运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运同公司、运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1)运同公司、运通公司、伍强公司之间存在项目承包及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双方约定工期为伍强公司应在运通公司首次付款之日起6个月的事实;(3)伍强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将该项目交付给运同公司使用的事实。
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6份(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1)伍强公司第一次收到合同款的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事实;(2)运同公司已向伍强公司支付8980000元合同款的事实。
伍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8年1月24日设备清单(现场清点)1份、2015年9月2日主题为“回复关于东洲项目变更部分”的邮件1份(邮件1,伍强公司技术工程师张鹏特发给第三人电商事业部王灵章,公证书1第16页)。用以证明存在价款变更的事实。
2、2015年11月23日主题为“跨境仓与东洲仓联合调试进展”的邮件1份(邮件2,张鹏特发给王灵章,公证书1第12页)、2016年2月25日主题为“re:东洲仓联合调试计划”的邮件1份(邮件3,王灵章发给张鹏特,公证书2第29页)。用以证明由于运同公司及第三人的人员和设备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完成联合调试,致使工期顺延的事实。
3、2016年3月10日主题为“2016-3-10富春项目WMS、WCS及设备联合调试总结”的邮件1份(邮件4,伍强公司软件工程师刘岩发给张鹏特,公证书2第33页)、WMS、WCS及设备联合调试总结1份(公证书2第43页)、2016年3月15日主题为“回复:fw:富春项目东洲仓配合人员需求”的邮件1份(邮件5,伍强公司人事主管林敏发给刘岩,公证书2第23页)、2016年8月17日主题为“回复:2016-8-17富春、上海国药项目出差申请”的邮件1份(邮件6,刘岩发给林敏,公证书2第19页)。用以证明该项目已经完成联合调试,工程已经完成,伍强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7日之间多次进行设备运行展示且设备运行正常的事实。
4、2016年10月13日主题为“富春项目”的邮件1份(邮件7,伍强公司市场部副总经理曹永慧发给林敏,公证书2第12页)。用以证明运同公司提出的改造要求及原因。
5、2017年5月17日主题为“回复2017-05-17富春提升机改造方案确认及整体项目验收申请”的邮件1份(邮件8,运同公司孙斌发给刘岩,公证书3第12页)。用以证明该项目已于2016年4月完成,后续的电子标签改造与系统对接测试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同时提出验收请求的事实。
6、公证书3份。用以证明以上邮件证据获取方式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运同公司、运通公司、伍强公司三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运同公司、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伍强公司质证后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不能作为整体工程的实际工期,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多次变更,因此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已不能约束伍强公司,合同付款方式3.1明确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4条约定,本项目合同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合同款后六个月,第一笔合同款应当为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30%。运同公司提出15%预付款需要伍强公司提供保函才能支付已经考虑在合同中,因此工期应当自伍强公司收到4140000元时开始计算,即2015年6月25日。附件2技术协议书第40页至第42页约定了乙方除提供物流设备及软件外,还应集中体现步骤方法和经验。从第42页3.2.3约定可知,本项目的设计应当由甲方、乙方及第三方设计单位共同完成的。甲方已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认可,园此不存在乙方失误导致的工期延长及价款变更,因此伍强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伍强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伍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运同公司、运通公司质证后对设备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设备清单的内容确实是双方清点数量,但是内容与邮件1不具有关联性,设备清单上面有一段话能够说明双方并没有对设备的调试等进行确认,如果按照伍强公司的陈述该项目已经进行联合调试,为什么在2018年不对联合调试后设备可用进行确认,而是不确认是否可用。对邮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王灵章是第三人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职务有异议,王灵章只是第三人的一个普通员工,没有权限对该项目的变更提出要求,合同中明确如果对台同的履行变更做修订的话需要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才能实施,伍强公司陈述设备清单中有变动,认为输送线设备增加373910元是不符合实际的,输送线设备一直以来都只有一套,没有变更过。本院经审查后对设备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子以认定,对邮件1形式上的真实性子以认定;证据2,运同公司、运通公司质证后对邮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邮件2是伍强公司单方制作发给运同公司的,但是王灵章没有权限,对该份邮件运同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邮件里的内容有2点意见:1、wms调试小组是独立的团队,有足够多的时间参与联合调试,并且与跨境项目的调试时间不冲突;2、邮件中第4点明确是伍强公司单方面的优化和调整,清单也是伍强公司单方面的优化调整后变动的,不是运同公司。东洲电子标签墙没有安装完成,周转箱也没有安装,所以该项目根本没有达到可以联调的状态。对邮件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伍强公司单方制作发给运同公司的,但是运同公司并没有收到这份邮件。补充2点:1、联合调试是该项目最后完成的重要节点,也是该项目成功的初步呈现,因此合同约定调试需要书面通知运同公司而非邮件通知,关于王灵章系第三人网管的身份刚好和邮件中其回复确认的内容是对应的,也能佐证王灵章在第三人处担任网管身份。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子以认定;证据3,运同公司、运通公司质证后对邮件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伍强公司的内部邮件,对邮件内容运同公司无从得知,如果项目进行了联合调试,联调报告那么重要的文件并没有发给运同公司,而仅仅是在伍强公司内部制作邮件,伍强公司在之前的陈述中表达了WMS是在2017年才完成的,却在邮件4中出具了WMS的联调报告。对联合调试总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联调总结是伍强公司单方制作,并且没有发给运同公司,联调总结中也没有伍强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即使按照联调总结,也是验收不合格的。3.2条中问题解决方案说明对扫描率存在隐患,数据传输存在传输不完全的现象。对邮件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伍强公司的内部邮件。对邮件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伍强公司的内部邮件,运同公司没有接收到该份邮件,也无法确认伍强公司有无对项目进行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运同公司、运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运同公司、运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伍强公司的内部邮件,伍强公司陈述该份邮件是伍强公司市场部副总经理曹永慧发给林敏,林敏是人事主管,业务邮件发给人事主管也是不合理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运同公司.运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运同公司、运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孙斌是运同公司的员工,但仅仅是普通员工,对项目的改造确认和整体验收并无权接收,是伍强公司的刘岩发给孙斌的,发送时说明是对原有设计方案的优化,不存在主动提出改造。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子以认定;证据6,运同公司、运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是有地域营辖的,公证法第5条规定超出地域管辖的公证书效力是有问题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时的客观情况,不能证明公证前的邮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26日,运通公司(甲方)、伍强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l份,该《合同书》由商务合同、分项价格表、技术协议书三部分组成,其中商务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承担甲方物流中心物流设备的集成与实施。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及系统详细清单,详见《附件01设备清单及分项价格表》。需要完成合同要求的具体内容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参数、技术要求及具体功能,详见《附件02技术协议书》。第二条合同总金额2.1合同总金额为:13800000元整,其中:(1)设备费合计:10670000元整,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2)软件实施及安装调试费合计2890000元整,乙方开具6%增值税发票。(3)运输费240000元由乙方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2.4双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的,均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工程量据实调整,单价按最终优惠后的单价(如原报价中有的),如原报价中没有的双方协商解决(原则按双方市场询价×中标优惠比例0.94执行)。第三条付款方武3.1合同签字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140000元整,其中15%作为定金,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金额银行保函,该银行保函可在甲方完成初步验收合格时予以解除。3.2合同范围内设备到达甲方现场且累计货值不低于3000000元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2070000元整。3.3合同范围内设备全部达到甲方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2070000元整。3.4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含产品合格保修证书、竣工图、经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结算资料等)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发确认合格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3345000元整。3.5完成结算审核经双方确认最终金额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最终结算金额向乙方累计支付至95%,同时退还或解除乙方提供的银行保函。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竣工资料后应在5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按乙方申报结算金额支付。3.6余款:按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一年质保期结束之日起(无重大质量问题和重复质量问题且无维修索赔)10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无息)。3.7每笔合同款项提请甲方支付前,乙方应当提前将相应的等额发票开具给甲方。第四条合同工期本项日合同工期为自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台同款之日后6个月,具体合同工期参见附件02《技术协议书》。第八条系统设计、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和验收8.1合同设备的系统设计及设备安装、运输、调试等均由乙方负责。8.4在合同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结束后,由乙方提出最终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进行验收。验收时按报价清单及经甲方同意或要求的设计变更方案进行验收,如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乙方擅自变更的:a实际费用增加的则由乙方承担;b实际费用减少的如甲方最终统一按此方案调整则费用按双倍减少金额在合同金额中扣除;c如甲方最终不同意的则应按原设计方案由乙方返工实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期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在乙方提出最终验收申请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30天内未能对合同项目进行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已对合同项目进行并通过了验收。第十条索赔10.1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乙方不承担责任。第十一条解除合同11.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1)根据本合同约定,确认乙方无法完成并通过项目竣工验收的;(2)乙方延迟交付(验收合格)期限达80天的;(3)由于乙方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当立即退还甲方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自行取回已经送达现场货物,若甲方同意继续使用已经交付货物的按照合同货品价格进行结算。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任何相关可计算损失、维权主张发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等。11.3在以下情况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必须将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相应价款(经甲乙双方审核确认)支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台同金额10%的违约金:(1)甲方延迟付款超过六个月;(2)甲方原因项目实际停工六个月且重新开工日期无法确定(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书》签订后,运通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伍强公司付款300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向伍强公司付款1140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向伍强公司付款207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伍强公司付款556000元,干2015年12月25日向伍强公司付款1514000元。
2016年4月8日,运通公司(甲方)、伍强公司(乙方)、运同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合同书》之《补充协议》1份,其中约定:“第一条[设备转移]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同书》甲方由运通公司变更为丙方运同公司,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受,同时,该设备的所有权也转移给丙方。第二条[已付款项]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款项8280000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剩余款项5520000元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同时由乙方向丙方开具剩下金额款项的发票。第三条[设备转移]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设备的款项转移到丙方名下,但是乙方向甲方已开具的发票不作处理,甲方与丙方自行结算该部分款项,与乙方无关。”
2016年4月19日,运同公司向伍强公司付款700000元。
二、2015年9月2日,伍强公司工作人员向运同公司工作人员王灵章发送“回复关于东洲项目变更部分”的电子邮件。2015年11月23日,伍强公司工作人员向王灵章发送“跨境仓与东洲仓联合调试进展”的电子邮件。2016年2月25日,王灵章给伍强公司工作人员发送“re:东洲仓联合调试计划”的电子邮件。2018年5月18日,运同公司员工孙斌向伍强公司员工发送“回复2017-05-17富春提升机改造方案确认及整体项目验收申请”的电子邮件。
2018年1月23日、24日,运同公司员工宣建飞、王灵章、云晓鹏与伍强公司员工对设备进行了清点,制作了现场清单。该清单同时注明:“本次清点只清点了设备数量,不对安装工艺、质量,实施、调试、软件、软件人工,整体是否可正常使用、设计合理性等项目且确认。”
本院认为,运通公司与伍强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4月8日,运通公司、伍强公司、运同公司签订《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书》中运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运同公司享有和承担,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样合法有效。《合同书》第三条3.1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4140000元,其中15%作为定金,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金额银行保函。”运通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伍强公司付款300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向伍强公司付款1140000元,共计4140000元。至此,运通公司完成第一笔款项的交付义务。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自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合同款之日后6个月”,故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按运同公司意见,合同从其支付第一笔即2015年4月13日起算工期,明显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本意。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伍强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合同期内已按约完成了承揽项目,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对工程事项变更、调试和验收的具体过程均未作有效约定,且在合同中也未列明双方关键经手人员的姓名,导致履行过程中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陷入僵局,再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运同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台同书》及《补充协议》已被判令解除,故伍强公司应将其从运通公司、运同公司收取的款项共计8980000元返还给运同公司。因并非仅仅伍强公司单方存在违约,故运同公司诉请要求伍强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运同公司诉请要求伍强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伍强公司反诉要求运同公司支付工程款4820000元、变更款320000元及违约金13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洲如意仓物流中心自动化物流设备系统总承包及相关服务项目合同书》、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运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浙江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洲如意仓物流中心自动化物流设备系统总承包及相关服务项目合同书》之《补充协议》;
二、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富阳运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款项8980000元;
三、驳回杭州富阳运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荆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260元,由杭州富阳运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575元,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68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富阳运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北京伍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贤祥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俞周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