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6889号
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
住所地:长垣市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32560747372B。
住所地:甘肃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县降扎乡。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称,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从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处采购起重机及配件若干,合同明确约定:(1)总价款为375000元;(2)由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验收手续;(3)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万元,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356250元,剩余5%即18750元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支付。(4)合同若发生争议的,双方有权提交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方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生产、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各项合同义务,***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于履行期间向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至***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且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却因其经营异常,未按照约定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告知及备案手续,也拒不向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经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双方于2022年1月9日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欠款金额共计275000元,并承诺分两期偿还:分别于2022年7月31日偿还15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偿还125000元;若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有权以275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2年1月10日主张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直至起诉日,***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仍拖欠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未结清,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迫于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921.72元(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LPR四倍即年利率14.8%,暂计算至2023年9月24日,实际主张至全部清偿完毕止),以上共计339921.72元;诉讼费由***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要求***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从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及配件等,合同总价款375000元。***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付定金100000万元,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75000元货款。2022年1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书甲方(买受方:***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出卖方):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第二条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第三条甲方承诺按照以下时限向乙方还款:(1)甲方于2022年7月31日前向乙方偿还壹拾伍万元整;(2)甲方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偿还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第四条甲方如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违约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甲方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起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催要,***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从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机及配件等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欠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未付,有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庭审意见为证。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请***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要求***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921.72元(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按LPR四倍即年利率14.8%,暂计算至2023年9月24日,立案之日即2023年9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921.72元(2023年9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2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完毕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9.42元,由***华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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