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22民初251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通重型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城乡南庄村(青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路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重型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方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大方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用1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100元为基数,按利率3.7%计算,暂计算为44.79元),合计1144.7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3日下午和4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指派下,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在***××村西口为被告***通重型电机维修有限公司组装行吊,约定吊装费用1100元。完成组装作业后,被告***认为应由工业品所有人被告***通重型电机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吊装费,被告***通重型电机维修有限公司认为应由被告***和工业品出卖方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承担吊装费,三被告互相推诿责任,原告多次讨要吊装费无果,形成此诉。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三被告相互推诿责任,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报酬,***裁判。
***未答辩。
佳通公司辩称,佳通公司与***签订了行车买卖安装合同,为避免后续出现纠纷,合同特注明与***合同金额包含所有费用,因此佳通公司付给***费用里已包含吊车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是***联系的,起吊行车那天***也明确与原告说过吊车费他出,此劳务纠纷与佳通公司无关。
大方公司辩称,大方公司与本案各方诉讼参与人素不相识,没有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大方公司既没有与佳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更没有授权***雇佣人员进行施工或者销售大方公司的设备,被告佳通公司的答辩也称其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与大方公司签订的,大方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大方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关系问题。被告佳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出卖给被告佳通公司二手龙门吊,由被告***负责安装。原告***是被告***联系来吊装设备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其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劳务报酬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2022年7月10日的录音中,被告***认可1100元的劳务报酬,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结合庭审中被告佳通公司陈述的原告***工作的时间(一天半),原告***主张的1100元吊车费用符合常规,故本院认定涉案劳务报酬的数额为1100元。
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2年7月9日,故支付利息的期间应为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1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止)。
驳回原告***对被告***通重型电机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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