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赣执字第257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长恼工业区。
被执行人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产业集聚区金桥路8号。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货款105198.1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四项财产查询和银行查询,均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严
执行员涂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