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

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与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than Frome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48971

原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跃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孟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石门村57幢平房108室。

负责人:李尚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威公司)与被告优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比公司)、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傲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傲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共同向傲威公司支付货款1 000 550元;2、判令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共同向傲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傲威公司与优比北京分公司于20151210日签订《家具采购合约书》约定优比北京分公司向傲威公司采购家具产品,合同总额3 410 000元。傲威公司于2016126日向优比北京分公司交付家具,优比北京分公司向傲威公司支付2 409 450元后,尚欠1 000 550元未付。优比北京分公司为优比公司分公司。傲威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答辩称:认可收货金额为341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付款条件。且经检测产品甲醛超标,优比公司为此支付的38 500元检验费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1210日,甲方优比北京分公司与乙方傲威公司签订《家具采购合约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家具,产品规格、型号、单价以报价单所示为准,总金额341万元,包含施工组装费用及运输费用。交货后按照甲方通知时间进行检验,甲方保有抽样送验物理性能之权利,若检验不合格其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检验费由乙方负担。进场验收仅为确认货物外观有无质量问题,并不免除乙方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质量等应承担的责任。付款方式:采购合同签署后,支付采购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出厂后,货款支付至总款的50%作为中期款;采购货物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生产完成并且通过甲方规定的检验和验收后,支付到该批次验收合格货物货款的80%;项目完成集中入住,且乙方完成项目合同内约定的全部工作并签署保修合同,办理完成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另R4集中入住时间暂定:10-34层为20151215日、35-42层为20161215号。分批支付,具体以实际集中入住时间为准。);保修期满且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支付至结算总价100%。各次采购产品自经验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免费保修两年。

审理中,傲威公司提供2016-1-10/30送货清单,合同号CM-2015-12001,张某于2016126日在“检验合格后,顾客签字确认”处签字。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对该送货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审理中,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提交华夏银行凭证,以证明优比北京分公司先后分六笔向傲威公司支付货款2 409 450元,并提交票号XXX的承德银行唐山丰润支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向傲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跃凌支付20万元。傲威公司认可收到优比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货款2 409 450元,但称XXX号银行承兑汇票系优比公司用于支付双方之间合作的其他项目之费用,并提交36份采购单复印件及发票证明。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36份采购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另查,优比公司于2018830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交其诉长沙橘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81023日向优比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中,优比公司于民事起诉状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遵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本采购项目的设计、加工、制造、运输、交付和质量保修责任,并于2016121日完成交货验收。原告于2017329日向被告及监理单位申请工程结算,经过空气检测、设备材料验收,双方最终于20171221日审定货款为4 743 355元,且原告根据工程进度的款项出具发票。现保修期己经过,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 712 16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傲威公司与优比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家具采购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傲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优比北京分公司对于傲威公司供货事实及供货金额341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傲威公司主张之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一、合同约定,采购货物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生产完成并且通过验收后,支付至验收合格货物货款的80%;项目完成集中入住,且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现傲威公司提交经优比北京分公司签字确认“检验合格”之送货单,足以证明货物己验收合格。优比公司亦于其诉橘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中认可其于2017329日向橘韵公司及监理单位申请工程结算,并最终于20171221日审定货款金额。故本院依据优比公司自认的该部分事实确认涉案项目己办理完结算,涉案货款之95%己达付款条件。二、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且傲威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支付至结算总价100%,保修期自各次采购产品验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二年。根据傲威公司提交之送货清单,优比北京分公司于2016126就全部货物签字确认检验合格。故保修期应至2018126日届满,涉案100%货款亦于2018126日己达付款条件。

关于优比北京分公司己付款金额问题。双方对优比北京分公司己付款2 409 450元均予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优比北京分公司另主张之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付款,傲威公司认可收到承兑汇票,但否认系支付涉案项目货款。因傲威公司仅提供采购单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项目,却未能明确陈述该20万元支付之项目名称,亦无证据证明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付款时指明系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故本院认可优比北京分公司之主张,优比北京分公司己付傲威公司货款金额为2 609 450元。

关于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主张之检测费38 500元是否应由傲威公司承担问题。合同约定优比北京分公司有抽样送验物理性能之权利,若检验不合格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检验费由傲威公司承担。但优比北京分公司提交之201683日《项目工作联系单》仅载明空气检测甲醛超标,并未明确甲醛超标系由傲威公司供应之家具造成,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亦未其他证据证明傲威公司供应之家具存在甲醛超标问题,故优比公司、优比北京分公司主张之检测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傲威公司主张之己达付款条件之货款为341万元。优比北京分公司己支付傲威公司2 609 450元,故优比北京分公司仍需向傲威公司支付800 550元。优比北京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傲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比公司作为优比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优比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比(中国)有限公司、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800 550元;

二、被告优比(中国)有限公司、优比(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利息(以800 55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4元,由原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已交纳);由被告优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 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凛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丽丽
人 民 陪 审 员   郝建丰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