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241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跃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臣,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0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2988.51元;4.被告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工资差额20000元;5.被告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工资30000元;6.被告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3年5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油漆车间主任。原告原月工资10000元,2014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涨至15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但已于2013年11月14日终止,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之后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上述借款金额,故原告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成立。原告关于年休假、社会保险赔偿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2003年5月1日入职被告,被告称原告首次入职被告是2008年,2013年11月14日离职,2014年11月17日再次入职。原告提交了2003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2月、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确认仅为原告缴纳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约定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2.原告主张2014年11月约定月工资由10000元涨至1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依据实发工资计算的原告平均月工资为8882.17元。被告提交了2015年和2016年的工资袋,显示原告每月签字领取工资,每月工资数额均不相同,多在8000元左右,最后一次发放的工资时间为2016年10月。被告另提交了2013年和2014年的工资袋,显示被告2013年最后一次发放的工资时间为2013年11月,2014年首次发放的工资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对工资袋中签字予以认可,称被告每月分两笔发放工资,还有另一个工资袋,被告只出示了10000元工资部分的工资袋。经询,双方确认工资计算周期为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
3.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并填写了借款单,借款单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金额为20000元,借款单中写有“1.7月份工资全额扣9688元,余10312元;2.8月份工资全额扣8368元,余1944元;3.9月份工资扣1944元,余0”。
4.原告主张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5日,当日下午以快递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和快递单,显示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解除理由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0月26日,当时原告请假,但被告没有准假,之后原告就没有再来上班。被告提交了请假单,显示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以“有事”为由请休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假期。原告对请假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5.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0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2988.51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工资差额20000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工资差额10000元、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0000元、失业保险赔偿20000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5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275.87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072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64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350.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原告于劳动仲裁期间曾称其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请15天事假,假期休完后因觉得工资报酬低故不想再回被告上班,被告也未通知其上班,此后一直在其他地方打零工,2014年11月16日重新到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于劳动仲裁期间陈述有2013年至2014年未在被告处工作,在其他地方打零工的情况,结合本案中原告签字领取工资的空白期间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4日终止,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建立的意见。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3年11月14日终止,现原告虽主张最早于2003年5月1日入职,但未能就此提交有力证据,被告认可双方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约定月工资15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主张依据工资袋计算原告月均工资8882.17元,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于双方第二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64.34元。
原被告第一次劳动关系曾于2013年11月14日终止,故原告有关2013年11月14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原告未就既往工作年限举证,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享有每年5天标准的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0.76元。
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单中亦写明于工资中扣除,且原告未就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现诉求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工资,但于劳动仲裁期间仅诉求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且被告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签领了至2016年10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工资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64.34元;
三、被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350.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