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

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与***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3557号
原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跃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臣,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德隆创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36号。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全德隆创意家具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
第三人:呼影,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威公司)与被告北京全德隆创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德隆公司)、被告***、第三人呼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臣、被告全德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呼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全德隆公司与***连带偿还傲威公司8821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傲威公司对鄂尔多斯市银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成商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呼影)享有货款债权882134元。2014年6月4日,傲威公司委托二被告向银成商贸追讨所欠货款,其一直未向傲威公司汇报追款进度。2017年6月,傲威公司联系银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呼影才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从银成商贸追回货款282134元,又于2015年1月12日追回货款60万元,并向银成商贸出具了款项结清的证明。傲威公司认为,被告接受傲威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向银成商贸追讨欠款,追回欠款后应将货款交予傲威公司,但其故意隐瞒追回欠款的事实,且在傲威公司要求其返还货款后仍未退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全德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傲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识***,傲威公司委托***和我公司无关,关于公章的问题,是我公司的代理商第三人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给盖上去的。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呼影述称:最早我是和傲威公司合作过,和傲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我都认可,该笔金额是结算后的欠款,是当时鄂尔多斯有一些工程业务,我资金回转慢,通过于长海认识了傲威公司的员工,后来因为追讨欠款,傲威公司找了***要这笔钱,我后来问***能不能全部负责这个债务问题,傲威公司说可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通过用酒抵债,是通过鄂尔多斯法院执行回来的酒,后来联系***,我公司派员工**明带着***去法院指定的地方拿酒,***办理了所有的手续,酒的价格也是双方协商的价格,还打了一个折扣,第一次取走了28万多,第二次***联系我,我也联系傲威公司了,称已经全权委托给***了,第二次拿了60多万元的酒,我公司让***联系***拿酒。关于盖章的问题,是因当时招标文件比较多,这个文件和招标文件放在一起,我就都给盖上了,后来傲威公司联系的我,和我说***拿酒跑了,傲威公司问我能不能将拿我酒的相关手续给傲威公司,我就给傲威公司发了,后来问我为什么盖了全德隆公司的公章,我说盖错了。第一次拿酒和第二次间隔半年左右的时间,第二次和傲威公司联系的时候,傲威公司没有提出酒没在他手上,当时酒的种类和数量我也记不清楚了,每次拿酒都是和傲威公司的负责人确认之后才让***拿酒的,全德隆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傲威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呼影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结算单、收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呼影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内容为:“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及于长海(身份证号:×××)就呼影(身份证号:×××)鄂尔多斯银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家具款项事宜。全权委托***(身份证号:×××)负责处理回收此款项。”傲威公司加盖公章,于长海、**起签字确认。呼影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中,甲方为傲威公司,授权人代表为***并注明身份证号:×××,乙方为银成商贸,授权代表人***。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结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乙方欠下甲方总货款人民币捌拾捌万贰仟壹佰叁拾肆元整(882134元)。注:其中未扣除乙方垫付费的维修费用,经双方确认后冲减。已拿走282134元货款,还欠甲方60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呼影提交收据原件一份,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内容为:“今收到鄂尔多斯市银成商贸有限公司及呼影给付的北京傲威环亚有限公司货款282134元”收款人***签字。呼影提交***书写一份书面意见原件,内容为:“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鄂尔多斯银成商贸公司、法人呼影及个人呼影与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所有欠款全部结清,其中包括东胜区国税局家具欠款及乌审旗鸿沁大酒店等欠款全部结清,如若再出现2015年1月12日之前的欠条或合同,全部作废。”代理人***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傲威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书面意见证据与呼影提交的证据一致,但均为复印件,其中***的书面意见右下方***签字处加盖了全德隆公司的公章。傲威公司称其并不知道为什么全德隆公司会加盖公章,呼影称当时其与全德隆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全德隆公司的公章在其手中,其不慎将公章加盖在***的书面意见上,后傲威公司的负责人***联系呼影,其把该书面意见拍照用微信发给***,后发现加盖了全德隆公司的公章,故又将公章刮掉。关于本案诉争款项与全德隆公司有何关系,傲威公司无法做出解释。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傲威公司及第三人呼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傲威公司在2014年6月委托***负责处理收回银成商贸及呼影所欠家具款882134元的事宜,后双方达成协议,银成商贸及呼影向***偿还了所有欠款,***向呼影出具了书面意见,确认所有欠款已经结清,现傲威公司称***并未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傲威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或者抵款的物品交给傲威公司,故***应给付傲威公司家具款882134元。关于傲威公司要求全德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傲威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882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傲威环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