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东方建筑工程处

某某与北京市朝阳东方建筑工程处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104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月川农贸市场第3号铺面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市朝阳东方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西里23号楼乙。
法定代表人:蔡振海。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姓名)、被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亚洲实业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东方建筑工程处(以下称东方建筑工程处,与***、亚洲实业公司一并出现合称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洲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4 810元及违约金(以54 81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2.东方建筑工程处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个人工商户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维纳斯家具经销部(以下称维纳斯家具经销部)的业主。2016年4月20日,维纳斯家具经销部与***、亚洲实业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朝阳区高碑店国粹苑宾馆翻新家具和木门的《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96 360元。2016年5月6日,维纳斯家具经销部按照合同要求把宾馆二、三层全部家具和木门翻新完毕,并经过***、亚洲实业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徐福增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应支付工程款64 810元。按照合同约定,***、亚洲实业公司应在两天内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促,***、亚洲实业公司才于2017年4月17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 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东方建筑工程处为国粹苑宾馆的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发包人、项目合伙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对上述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维纳斯家具经销部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0日甲方***、亚洲实业公司与乙方维纳斯XX 经销部就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X 宾馆翻新家具和木门事宜而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上约定合同金额为96 360元,按进度付款,每做一层客房结算一层,验收后两天内支付施工款,否则乙方有权停工,房间数量按实际施工为准,在乙方交货30天后仍未履行付款手续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最后落款“甲方”处有***的签字及亚洲实业公司的公章,原告称甲方同时包括***和亚洲实业公司,因***并非在“代表”处签字而是在“甲方”处签字。
2.亚洲实业公司在项目上的负责人徐福增签字的决算清单、原告与徐福增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原告与***的短信记录,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64 810元,***、亚洲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询,原告认可***、亚洲实业公司已支付10 000元。
3.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家具合同木门的翻新工作,原告表示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6日。
经查,维纳斯家具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经工商查询已经注销,原告称注销时间为2016年8月。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及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落款处***系在甲方处签字、亚洲实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故原告称***、亚洲实业公司均系合同甲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维纳斯家具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已经在起诉之前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维纳斯家具经销部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亚洲实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进行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其他结算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的工程结算款为64 81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及亚洲实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0 000元的主张。故***、亚洲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4 81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由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依法判决。原告未举证证明东方建筑工程处系国粹苑宾馆的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发包人、项目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4 810元;
二、被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以54 81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760元,由被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