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55063号
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滨,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东方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西里23号楼乙。
法定代表人:蔡振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东方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我与案外人张某某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期限5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40万元,此后每年45万元。我于2020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支付租金15万元。合同签订前,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棋牌室、菜市场等,已经破损无法使用,我于签订合同前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修并进行装修,累计支出60余万元,目前该房屋用于经营电动车销售和办公等。我于2021年1月开始经营后,法院执行局于2021年1月20日在涉案房屋大门处张贴公告。我承租涉案房屋之前,涉案房屋开办过棋牌室、菜市场等,租金一直由张某某收取,东方建筑处从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或者公示过任何权利文件,故实际承租人由**转为张某某后,可以推定东方建筑处对张某某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张某某对涉案房屋出租持续时间长,且东方建筑处并未提出异议,我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对外出租房屋,故张某某的行为在事实上构成了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东方建筑处依据生效文书申请执行,生效文书的执行标的即为涉案房屋本身,故本案**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靓
审判员 童雪霏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