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宇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5049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杰,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祥,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头百户镇梁家窑村62号。
被告:北京蓝宇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11层1119-12。
法定代表人:郭超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北京蓝宇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部职员,住北京蓝宇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宇云,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分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文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博,男,北京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分校教师,住北京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分校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蓝宇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智信公司)、北京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分校(以下简称交大附分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杰,被告蓝宇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纪宇云,被告交大附分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全祥支付医疗费8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54 000元、残疾赔偿金262 919.3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3 819.36元)、交通费1688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2、蓝宇智信公司、交大附分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全祥、蓝宇智信公司、交大附分校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蓝宇智信公司承建交大附分校音乐教室的弱电及室内墙面装修工程,蓝宇智信公司将墙面装修转包给刘全祥。刘全祥雇佣了我做木工,日工资300元。1月20日上午,我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刘全祥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故我诉至法院。
刘全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蓝宇智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全祥是承揽关系,不涉及建筑资质问题。***是刘全祥雇佣的,故应由刘全祥承担赔偿责任。***在事件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所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依据;误工费应当按照木工行业的平均工资每日220元计算;刘全祥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营养费计算,缺乏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住宿费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交大附分校辩称,我单位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故我单位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交大附分校与蓝宇智信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交大附分校将电子技术教室复建项目发包给蓝宇智信公司。同年1月10日,蓝宇智信公司与刘全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刘全祥从蓝宇智信公司处承包交大附分校音乐教室装修项目。刘全祥雇佣***在音乐教室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月20日上午,***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食指离断伤,左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左中指双侧指掌侧神经断裂,左中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左中指近节指骨骨缺损,左环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左环指双侧指掌侧神经断裂,左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为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97.79元;同时,***在庭审中确认刘全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刘全祥支付的医疗费。另查,朱某(1943年7月13日出生)与朱某1(1943年3月10日)共生有4个子女,4个子女均已成年,***系其三子。***与陈某生有一女朱某2(1999年8月1日出生)。蓝宇智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括建筑装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蓝宇智信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刘全祥系承揽关系;***在本次事件中亦负有责任。***就其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交大附分校、蓝宇智信公司与刘全祥的关系问题。根据交大附分校与蓝宇智信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看,交大附分校与蓝宇智信公司系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关系。同样,根据蓝宇智信公司与刘全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看,蓝宇智信公司将其从交大附分校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全祥,故蓝宇智信公司与刘全祥系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关系。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受刘全祥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刘全祥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蓝宇智信公司在明知刘全祥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其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全祥,故蓝宇智信公司理应与刘全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大附分校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蓝宇智信公司,而蓝宇智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建筑装修,交大附分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要求交大附分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蓝宇智信公司虽主张***对于本案发生亦负有责任,但针对该主张,蓝宇智信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在工作中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等情形;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蓝宇智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刘全祥与蓝宇智信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刘全祥、北京蓝宇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8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46
236元、残疾赔偿金252 0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327 466.7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全祥、北京蓝宇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刘全祥、北京蓝宇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117元,由刘全祥、北京蓝宇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860元,由刘全祥、北京蓝宇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喜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淑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