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3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清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大连*清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2民初1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清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事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根据上诉人规章制度属于旷工,上诉人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1.上诉人《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请假管理,规定了员工的请假程序、请假时间、延长假期处理、批准权限及请假未批准而不到岗按旷工处理的后果。按该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应首先填写请假申请单,待有相关权限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混淆了是否请假和请假手续是否完善的事实”,是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误解。事假并非员工履行请假手续即可,而是要得到上诉人批准方可休假。被上诉人是未经批准擅自休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上诉人《考勤管理制度》第十四条事假管理第(三)项规定,“员工连续事假不得超过5天,月度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0天……超过以上需经特殊审批”,被上诉人连续累计事假时长远超该规定,在未经上诉人批准的情况下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被上诉人请事假未经批准而不到岗工作、实际休假时间远超规章制度规定的时长,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事假的批准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不是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公司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员工事假,员工不能以事发紧急、不可替代等任何事由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给假。本案被上诉人以事发紧急为由休假,事后看,事发紧急只是其擅自休假的借口。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称1月8日早接到家里电话,但其1月9日才坐车往家走,完全有时间到上诉人处办理请事假手续。退一步讲,如果事情确实紧急,被上诉人在到家处理完紧急情况后应及时返回上诉人处。事实上一周后的1月16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返岗通知后根本不予理会,直到1月29日才返回上诉人处(返回公司前并不知道己被解除劳动合同)。从以上经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规章制度,理所当然认为家里有事上诉人就应当给假,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三、从人情角度,上诉人已给予被上诉人充分考虑。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休假(旷工)一周后,上诉人考虑其情况先发出返岗通知,要求其返岗工作,在其表示无法返岗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诉人均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大连*清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37.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约定被告在扫保岗位,从事清洁或公厕管护工作,工作地点在中山区,工作时间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照原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工资。201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没有异议,按照原合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23年1月8日,被告接到老家父亲的电话通知,其80多岁的母亲生病但住不进医院,需要他回老家照顾,被告遂于当天打电话向其直接领导***请假。因事发突然,***同意其请假,要求其交出管护公厕的钥匙,先回去照顾老人,事后补请假手续,次日被告回到黑龙江老家。2023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人事部的通知,认为被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回老家,属于旷工,要求其1月16日早8点到东山所报到,如不按期到岗,将按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被告电话中告诉原告人事部工作人员,其母亲还在危险期,医院住不进去,被告得天天背着母亲去打针。原告告诉被告回不去就开除被告。2023年1月29日被告感觉母亲病情好转,回到大连上班,在居住地址接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休过年假,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46.51元,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工作年限为9年零9个月。另,原告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请假管理(四),因突发事由,员工无法提前提交请假手续的,应在事发当日上班半小时内电话或微信通知上级领导,说明请假事由,经上级领导批准。员工应于本人上班后第一时间补办请假手续。2023年4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37.18元(2,546.51元×9个月×2倍)。该委于2023年6月5日作出大中劳人仲案字〔2023〕第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37.18元。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续签合同,但是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没有异议且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情形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1月29日收到,通知书上载明自2023年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在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事发突然,为看护重病的母亲,在向直接领导口头请假并得到同意后,离开工作岗位,符合原告《考勤管理制度》请事假情形,不能认定为旷工。原告辩解称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属于旷工,混淆了是否请假和请假手续是否完善的事实,直接单方面认定为旷工并据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结合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30.20元(2,546.51元×10个月×2倍)。被告主张45,837.1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大连*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37.18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清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母亲病重于2023年1月8日口头向其直管领导***请假回老家照顾老人,于次日返回老家。虽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提交书面的请假申请,在1月15日收到上诉人的限期返岗通知后未在上诉人指定的期限内(16日早8点)返岗报到,但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母亲年事较高,生病确需被上诉人照料,被上诉人母亲居住地址牡丹江距离大连较为遥远以及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日常工作中没有固定休息日,需要休息的话要本人提出申请等因素,被上诉人在向其直管领导口头请假后回老家照顾其母亲,确有正当理由,并非擅自离岗旷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被上诉人日常申请休息以及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请假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确认请假性质和期限,而是于1月15日上午9时46分短信通知被上诉人为擅自离岗、属于旷工并要求其于16日早8点返岗,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限期返岗要求亦不具有客观合理性。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离岗回老家、未在上诉人要求的期限内返岗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于2023年1月19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具有合法性,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支付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数额为45,837.18元,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连*清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