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大连永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202执302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永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彩云园25号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
被执行人: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信达街57号3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大连永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9)辽02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保证金6355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另,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列入了失信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人民银行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通过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理财、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以上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执行员***
执行员姜姗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