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永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信达街57号3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永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彩云园25号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永和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1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现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上诉人(甲方)当时的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凯
审判员  安静
审判员  苍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