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
被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瑞雪,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连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大连连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瑞雪、被告大连连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起到被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环境”)处做清扫工作,公司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同意,但公司强制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承诺今后在大连为原告办理退休,因此,原告在原有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又由安阳环境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2月15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二被告通知原告回原籍退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在大连办理退休,但原告退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二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在大连的退休手续,现原告不愿意以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式退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今未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5000元。
被告安阳环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做环卫工作,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我公司与大连连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工劳务”)连同原告一起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但在2015年1月1日起,大连市关于办理退休的社会保险政策调整,调整后原告不符合退休的条件,故未能成功办理退休手续。在上述过程中,我公司并非不作为,而是相关政策调整后,社保部门要求原告出示连续在大连工作15年的证明,而我公司在2011年才开始经营,故社保要求的手续我公司无法取得,因此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我公司愿意为原告协调继续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被告连工劳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安阳环境的意见,大连市针对非大连本地户口,但在大连从事工作连续满15年人员的退休政策已经调整,按照原政策,原告缴足15年社会保险,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但按照新政策,原告需要提供在大连居住15年的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此证明,所以社保部门不允许其在大连享受退休待遇。我公司代理人带原告到社保部门询问,但是社保部门答复这是国家性的政策改变,不是我公司不作为,而是我公司无法办理。现我公司愿意为原告协调继续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连工劳务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安阳环境处做环卫工作,直至2015年2月14日。工作期间,连工劳务为原告缴纳大连地区社会保险,原告在原籍吉林省柳河县同时自行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此之前原告未在大连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月,原告即将达到退休年龄,二被告告知原告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后,到大连办理退休手续,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办理材料,原告随后回到原籍吉林省柳河县,办理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保手续。退保后,吉林省柳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原籍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015年2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被告带领原告携上述证明材料到大连市社保部门办理退休,并要求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补缴手续,社保部门以原告不符合在大连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应满足缴纳养老保险十五年的标准。截止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原告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现大连市缴纳养老保险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若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个人补缴手续至满足缴费年限条件,或要求相应用人单位办理单位补缴手续至满足缴费年限条件,随后在我市办理退休。
对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个人补缴的程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大人社发(2013)13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我市在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早可从1998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但该局发布的大人社发(2014)204号文件第二条改变政策,规定,“持有我市居住证的非大连市户籍人员如要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可从取得我市居住证当月补缴”,第四条规定,“本通知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于2009年12月25日开始实施,则原告即使从取得居住证起补缴保险,到退休年龄时亦不能达到缴费年限。
对于用人单位办理单位补缴的程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大人社发(2013)1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允许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应参保未参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对应期政策执行,并依法缴纳滞纳金”,原告在连工劳务处工作期间,连工劳务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该公司不能为原告缴纳其未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保险。
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连工劳务、安阳环境给予办理退休手续、给予2015年2月15日至今未享受的社会养老金待遇5000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8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参保证明、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卡、基本养老保险户明细单,被告安阳环境提供的大人社发(2014)204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后,应当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原告是否可以在我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取决于原告是否缴费满十五年及我市社保部门是否同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二被告并无办理退休手续的权限,且原告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由社保部门审核,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今未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二被告已经提供了其应该提供的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且连工劳务依法缴纳了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原告并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是因为缴费年限不足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现二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原告不同意,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