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一审辩称,被告分四段时间在原告处工作,每次离开原告处是因为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每次不工作的时间均未超过一年,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连续的,构成劳动关系存续。被告的主张未超过时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2月3日,被告因原告以罚款的名义克扣被告180元工资而当场提出辞职,原告应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向被告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克扣工资不合理,应向被告支付克扣工资180元。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应向被告补足加班费的差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被告非连续性在原告处从事环卫清扫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原、被告间前三段的劳动关系均因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2014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对其罚款180元没有合理依据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20元、特岗补贴110元、通勤费50元、洗理费30元、休息日加班费480元、补贴240元、根据每月具体延时加班、节假日加班情况支付的加班费。被告2013年8月工资为2,278.80元;9月份工资为2,215元,包括节假日加班费120元;10月份工资为2,350元,包括节假日加班费360元;11月份工资为1,990元;12月份工资为1,990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2,230元,包括节假日加班费240元;2014年2月份工资扣罚180元后实发工资为130元,无休息日加班费。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2,880元、节假日加班费共计720元。每月240元的补贴均未统计在月工资总额中,但已实际发放。被告主张其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原告未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为4,480元,未支付的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为720元,共计5,20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313元[(2,278.80元+2,215元+2,350元+1,990元+1,990元+2,230元+130元+180元+240元×7个月+5,200元)÷6.11个月]。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4年2月克扣工资180元;2、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8,680元;3、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4日节假日加班费1,32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8元;5、确认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1日,该委作出大劳人***(2014)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克扣工资18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8,68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3日节假日加班费1,32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8元;5、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被告分四个阶段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间每个阶段的劳动关系均因被告辞职而解除。故原、被告间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具有连续性。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连续存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2月克扣工资180元的请求。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失职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失职而进行罚款的行为符合原告公司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原告对被告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罚款180元不合理,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8,680元以及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3日节假日加班费1,320元的请求。现原告提出被告前三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前三次辞职离开原告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31日,上述三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原告未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为4,480元、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为720元,现原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8元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不合理的罚款导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因此提出辞职,原告应按照被告本次辞职时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13元(3,313元×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克扣的工资180元。三、原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4,480元。四、原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20元。五、原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3元。六、驳回原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决定辞职的。上诉人无故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不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未查清被上诉人有违规事实的情况下,就依据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180元,上诉人的该项行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因被罚款提出辞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守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