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丈夫),男,1955年4月2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62号7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瑞雪,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在被告单位从事环卫清扫劳动,约定月工资1320元,日工资6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五个月连续工作没有休息,被告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拖欠原告上述两项加班费合计3060元。2012年12月,被告以“罚款”为名非法克扣原告工资6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予补足;被告克扣原告工资60元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确认;被告违法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其受理条件为由,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另外,原告自2013年2月3日到2014年2月16日在北京照顾父亲,原告的丈夫虽在大连,但没有时间处理原告的诉讼,故此段时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以“罚款”名义克扣的工资6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06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少支付的另一倍工资11750元。
被告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原告不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次,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时间脱岗,被告罚款60元符合规定;对于加班费的支付,按照日工资60元的标准,双休日加班支付200%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300%的工资,由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属于计薪天数,已包含一倍的工资,故被告在双休日另支付1倍的加班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另支付2倍的工资,是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其三,原告工作至2013年2月2日,但在2014年6月3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提出1年时间都是在北京照顾父亲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缴费年限不足,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环卫清扫劳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320元/月,满勤补助110元/月,洗理费30元/月,交通补助50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无休息日,延时加班费7.5元/小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工作8小时,被告另支付双休日工资60元/天,另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20元/天,但双休日加班工资最多支付480元/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2012年9月工资2170元,10月工资2350元,11月工资1990元,12月工资1930元,2013年1月工资2415元(包含除雪费305元),2月工资300元(包含除雪费18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正式退休。
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于2006年10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的受理范围。
另查,原告持有2014年2月16日从北京到大连的火车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原告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在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可以作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工为基础,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对用工也没有协议约定,则原告在2013年2月2日后,以照顾父亲为由主动离开被告处,并再也未回被告处工作,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结算也是截止到2013年2月2日,应视为原告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应于2014年2月2日前申请仲裁。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对方当事人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故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其照顾父亲无法诉讼,其丈夫没有时间处理诉讼,均不是引起仲裁时效中止的理由。而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不积极主张权利导致超过仲裁时效,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索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不受一年时效限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因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克扣环卫工人的血汗钱,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其以“罚款”为名非法克扣的60元工资;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3,06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计11,445元。
大连安阳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2013年2月2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于2014年2月2日前申请仲裁,其所陈述的事由不适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其申请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的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纠纷不受劳动法律调整,上诉人依据劳动关系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但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得到,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