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4118号
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58022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加班56天和节假日加班7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在开庭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采暖费原告已经支付,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采暖费,没有依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7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8.97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采暖补贴68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3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周水子环卫所从事垃圾运输装卸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平时加班小时数为154.53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7天。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平日加班费3223.68元,节假日加班费2336.62元。原告提供的给被告发放的工资表中”公司补助”项为900元,”取暖补助”项为1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并无采暖费项,公司补助项为1000元。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条中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基本一致。
再查,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工作制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另查,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9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715.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8.9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采暖费补贴68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不存在双休日算加班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与工资表一一对应。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项目和数额除采暖补助项略有差别外,其他均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是一致的,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经核算,被告平日加班小时数为154.53小时,原告应按照150%支付加班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300元,被告应当获得的最低平日加班费为1731.80元(1300元÷21.75天÷8小时×154.53小时×150%)。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平日加班费为3223.68元,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1731.80元的标准。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7天,其应获得的最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255元(1300元÷21.75天×7天×300%),被告为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2336.62元,亦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1255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加班的情况,故原告无需另行向被告支付加班费。
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期间采暖费补贴。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已给被告发放了采暖补贴,被告提供了工资条中并无采暖补贴项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的工资条能够看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公司补助900元,取暖补助1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并无采暖费项,其中”公司补助”项为1000元,其余项目及数额基本一致。因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份工资表上与被告工资条不一致的项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采暖费。根据《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暖价格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采暖费补贴686元(98元×7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采暖费补贴98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崔小红
人民陪审员薛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