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3民初1870号
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被告负担经济赔偿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职工***在工作中摔倒导致工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判决10000元医疗费(实际发生3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2000元)由原告承担,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3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依据的是(2014)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的庭审笔录及证据中均没有医疗费的票据,32000元的医疗费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过程中,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要求原告出具医疗费票据,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对32000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其中22000元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不能获利。***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在上班途中自己摔伤,不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2124号判决下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而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原告未能向法庭出具证明其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受雇于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3年6月25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2014年***将本案原告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144.40元。该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助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议,用药可认合理。2014年12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其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2000元以及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的事实,同时认定原告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扣除本案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后,判令本案原告向***支付包括剩余医疗费10000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06164.6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雇员工种为办公及清洁人员,该工种雇主责任险中的医疗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8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该事故处于未决状态。
另查,《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联、(2014)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邮件及邮件附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雇员***因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应对***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受伤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2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生效判决已确认了***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其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32000元,其中22000元系由被告垫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于2013年6月25日出险,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表明原告已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请求被告进行理赔,诉讼时效自原告报险时中断。此后,该事故始终处于未决状态,被告既未向原告理赔,也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对于理赔处于期待状态,诉讼时效一直中断,不存在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