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9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在(2014)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依据该案当事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支付款项的票据。并且在(2014)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案件庭审时,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已经证明伤者是在上班途中自行摔伤的,此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案涉医疗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用。案涉被上诉人员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案已经保险公司受理,但没有结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新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受雇于新天地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3年6月25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2014年***将本案新天地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144.40元。该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助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议,用药可认合理。2014年12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其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2000元以及新天地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的事实,同时认定新天地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扣除本案新天地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后,判令本案新天地公司向***支付包括剩余医疗费10000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06164.6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雇员工种为办公及清洁人员,该工种雇主责任险中的医疗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8000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该事故处于未决状态。另查,《雇主责任保险单》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新天地公司依约交纳了保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新天地公司的雇员***因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生效判决认定新天地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属于太平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该公司理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新天地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公司提出***受伤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2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生效判决已确认了***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其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32000元,其中22000元系由新天地公司垫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新天地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于2013年6月25日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表明新天地公司已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诉讼时效自新天地公司报险时中断。此后,该事故始终处于未决状态,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向新天地公司理赔,也未向其出具拒赔通知书,新天地公司对于理赔处于期待状态,诉讼时效一直中断,不存在新天地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的情形。故新天地公司诉请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3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焦点问题是***所受人身伤害是否属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抗辩32000元医疗费证据不足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在已生效的(2014)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系被上诉人雇佣的从事环卫工作的人员,且系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并判令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前述情况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份,因复印来源于(2014)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案件的卷宗,系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未被法院采信,足以作为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的有效证据。
关于被上诉人的本案诉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拒赔通知书,对前述保险事故始终未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怠于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已生效的(2014)甘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主张其所承担的***的医疗费损失32000元,有事实依据。现上诉人对该费用的支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所以,上诉人负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对医疗费32000元的合理性仅作口头异议,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故其所主张医疗费用无票据一节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浩
审判员***
审判员*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