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民申1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工正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1-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仝乐,男,汉族,1987年1月5日生,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工正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正土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仝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正土木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员工守则》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仝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属实,公司是采取先劝诫再除名的处理方式,不存在恶意解除员工的动机和行为。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工正土木公司的再审申请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工正土木公司向被申请人仝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15.88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工正土木公司以仝乐未完成设计作业,贻误工期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加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等为由对仝乐提出书面警告处分。工正土木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给予仝乐第一次警告处分后,并未给予第二次警告处分,而于2016年4月27日直接以仝乐“屡次故意违反公司制度,并确认其已经无法胜任该岗位工作”为由直接给予除名处理。对于《员工守则》中规定的“其它严重违反《员工守则》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工正土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仝乐行为的类型和程度界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具备劳动者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该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的条件。对“严重程度”情形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对用人单位造成的不利影响是否达到重大程度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包括经济上的损失及对企业的声誉或形象造成重大损害。从工正土木公司在原审诉讼时举证证明仝乐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事实看,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工正土木公司向被申请人仝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15.88元并无不当。对于工正土木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公司《员工守则》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仝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属实,公司是采取先劝诫再除名的处理方式,不存在恶意解除员工的动机和行为”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正土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工正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