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18758号
原告重庆市永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诉被告重庆云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被告云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化池承建合同》、《东城国际生化池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5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2017年5月4日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362699.02元(1434420.02元×0.95)。被告主张质保期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质保金71721元(1434420.02元×0.05)应于2018年5月5日支付原告。《生化池承建合同》的工程包干价为1167200元,增量工程款为267220.02元,合计工程款为1434420.02元。原告称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其他款项,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止尚未支付的到期工程款为162699.02元(1362699.02元-1200000元),2018年5月5日起被告未付到期工程款为234420.02元(162699.02元+7172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442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险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以16269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018年5月6日起以23442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款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筑类别及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生化池承建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城国际项目1#、2#生化池工程承包给原告;处理量及有效容积为1#池日处理量790立方米,治理设施有效容积927立方米;2#池日处理量380立方米,治理设施有效容积444立方米;本工程按原告中标价调整后包干执行,不论工程量增减、材料人工价变化均不作调整,合同包干价为11672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1年无质量争议后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不计息。乙方需要提供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自拖欠之日起,按拖欠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考虑实际用水量和后续生化池使用,将生化池的容积由原招标时的720+120立方米调整为790+380立方米。
2017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东城国际生化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设计的两个生化池调整为3个,对生化池位置进行调整,其中1#生化池位于3#商业到4#商业前面,日处理量220立方米;2#生化池位置不变,日处理量730立方米;3#生化池位于1#商业前面,日处理量220立方米,三个生化池合计日处理容积为1130立方米;工程量按生化池竣工图结算为准,相对于原合同预算的工程量增减部分造价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材料按【重庆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2期进行调整,人工按【重庆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3期进行调整;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不变。
****年**月**日出生化池工程竣工。同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定东城国际小区生化池增减量工程的造价为267220.02元。
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合计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生化池承建合同》、《东城国际生化池工程补充协议》、《结算书》、被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生化池承建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云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420.02元及违约金[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以16269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018年5月6日起以23442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重庆市永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3元,由被告重庆云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92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向前
法官助理 付良坤
书 记 员 雷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