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5355号
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高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诉被告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被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00元及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3年4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微机发电机保护柜及微机同期柜、高压微机保护柜和高压操作柜等电力设备,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20000元、20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发货,并于2010年11月26日、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现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两份合同货款共计424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80000元,仍有144000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7日和2013年4月8日,货款分别为220000元和204000元,两份合同货款金额共计424000元;
证据二、产品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两次收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2日和2013年5月23日,原告已履行完交货义务;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至此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证据四、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付款8万元,2013年9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4年2月27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28万元,证明被告仍有144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证据五、证人证言、差旅费报销凭证、电话记录截屏及笔记本,证明原告的营销人员曾于2015年11月、2016年6月以及2016年7月向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被告在2013年9月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组均无异议,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款数额及时间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五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证人证言能与差旅费报销凭证、电话记录截屏等相互印证,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微机发电保护、同期装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机发电机保护柜及微机同期柜,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箱清点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72小时连续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并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机保护柜和高压操作柜等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040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被告预付60%,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货到验收合格、调试完毕后被告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及开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系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去往被告住所地催要案涉货款,2016年7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曾三次拨打被告公司采购主管翁玉庆的电话,向其催要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的付款行为及原告的催要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及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赵曼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