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通发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园(肃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壮,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高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酒泉通发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宏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7月17日《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仅是对完成70%工程量的初步验收,该验收不符合《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等2项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并网验收管理办法通知》)文件规定。根据该规定案涉项目并网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8月2日。(2)通发公司工地副经理周兴国无权代表通发公司对施工内容进行验收,其在2016年7月17日《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的签字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3)2016年11月24日对综合楼、餐厅、锅炉房进行竣工验收时,载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予认定。2.原判决认定通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关于设计变更,通发公司在2016年5月5日已将设计变更图发给酒钢宏联公司项目经理张锁,酒钢宏联公司就设计变更未提出过工程延期。关于材料延迟进场,通发公司提交2016年5月、6月期间《工作联系单》《通知》载明,因酒钢宏联公司工期拖延导致材料延迟进场,故酒钢宏联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3.通发公司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的文件规定,2015年12月30日前立项,并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的项目,可执行2015年的补贴政策每度电按0.9元计算,之后按2016年的补贴政策每度电按0.8元计算。因此案涉合同特别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不能并网验收的,追究由此给通发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发改委发布的数据,以国家规定补贴时长20年计算,通发公司实际损失达3000万元。4.酒钢宏联公司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直到2018年8月2日并网验收,2018年9月6日完成会签。酒钢宏联公司安装汇流箱120个无法使用,现仅更换12个。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酒钢宏联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就案涉工程决算已签章认可,通发公司欠付款项数额明确,其应依约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通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问题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经济损失,发改委针对案涉地区调整电价在2016年1月1日,案涉工程签订及开工时间在2016年4月,施工中通发公司还存在变更设计,材料延迟进场,导致施工工期延长。根据已提交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27日经甘肃省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质监中心)检验质量合格具备并网发电能力,但能否实现并网发电不由酒钢宏联公司决定。关于竣工时间,2016年6月27日案涉工程已通过质监中心投运前检验,2016年7月17日是针对通发公司设计变更及延迟供材3MW工程部分三方通过验收,2016年11月24日对附属工程通过验收后,案涉工程已交付通发公司使用。关于工程质量,通发公司不能以施工中存在安全、质量及质保期内的问题证明全部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通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是否正确;二、通发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通发公司的损失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通发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17日形成的《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不符合《并网验收管理办法通知》的规定,案涉项目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8月2日。首先,通发公司与酒钢宏联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中就合同价款支付仅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对于验收标准、验收方式以及验收人员均未作出约定,双方对此未再另行达成补充协议,通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适用《并网验收管理办法通知》规定的验收程序达成合意。其次,通发公司、监理公司与酒钢宏联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7月17日形成的《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及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均签字认可,且《竣工验收单》上亦加盖三方公章,说明通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及竣工验收事实。对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的签字无效,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周兴果(国)系发包方代表,施工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显示,周兴国在该些文件上均作为通发公司代表人签字,酒钢宏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兴国具有代理权,因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签字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通发公司又主张《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仅是对70%工程量的初步验收,但根据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2017年12月5日形成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以及2018年1月3日通发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可认定通发公司认可酒钢宏联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约定内容的事实,双方并就案涉工程欠款数额达成合意。据此,原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因此,通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通发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方面,关于2016年5月5日通发公司已将设计变更图发给酒钢宏联公司一节,通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关于证明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延迟进场的事实仅有通发公司单方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结合酒钢宏联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变更设计供材的送货单、合格证载明时间,可证明案涉工期延期竣工,通发公司亦负有责任,原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违约,并酌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通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通发公司的损失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通发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网,酒钢宏联公司应承担责任。案涉《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并网日期: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7日质监中心出具《投运前质量监督检查报告》载明“经复核该35kV开关站及电缆线路具备带电试运行条件”,同日又出具《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载明“同意办理光伏区及开关站并网手续”,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章的《建设工程决算书》载明“通发新能源光伏电站在正常并网发电试运行3个月”,以上文件及材料均证明酒钢宏联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日期前完成并网手续并进行了试运行。通发公司又主张合同约定的“并网”并非试运行,但根据通发公司提交材料载明,其认可案涉项目同类并网工程均在试运行三个月后办理总测评,据此可印证双方约定的“并网”时间应为试运行时间,并非通发公司主张的正式并网发电时间。因此通发公司主张因酒钢宏联公司导致无法按时完成并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酒钢宏联公司对案涉项目延迟并网不承担责任,通发公司主张由其承担电价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案涉工程能否并网发电除工程质量达到要求,还需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以及与当时政府政策有关,因此通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通发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以上工程质量问题属于酒钢宏联公司质保范围内,原判决未予涉及并无不当。通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违约金中涉及工程质量部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判决未予认定亦无不当。通发公司再审主张的汇流箱质量问题,其已另行提起诉讼,应在另案处理。
综上,通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通发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谧
书 记 员 郭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