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2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联公司由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新融友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融友联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融友联公司与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6月新融友联公司向宏联公司借款,由宏联公司代新融友联公司支付了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1046862元;新融友联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取得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方约定由宏联公司对新融友联公司所属高压永磁开关及低压柜项目的厂房等进行施工建设及相应设备安装进行施工,宏联公司为此支付相应建设施工费8240000元。宏联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双方合同当事人并无宏联公司,系新融友联公司与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与宏联公司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宏联公司的诉请并不涉及取得国有土地出让权,且现该土地权属仍登记在新融友联公司名下;故宏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宏联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宏联公司依据债权债务处理三方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新融友联公司偿还因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权等事宜向宏联公司借支的款项,宏联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宏联公司起诉依据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不属于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主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3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熙文
审判员 吴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