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4民初9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桂芝,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赞明,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强炜,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明珠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葛桂芝,被告西部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赞明、蔡强炜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部明珠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6,756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3360元,以上合计30,416元。事实及理由:**为×××号车辆的车主,2020年7月25日0时许,**之女吴某驾驶×××车从克拉玛依区开往白碱滩区,在白碱滩区沁苑小区玫瑰园附近路面正常行驶中,车辆掉进施工坑后撞到路沿石,冲下路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四个轮胎爆胎,两个气囊弹出,前挡风玻璃破裂,右倒车镜破裂等损失。事故发生原因为西部明珠公司在此路面开展道路维修施工工作,在路上挖出一个施工坑。施工坑前后方均无警示柱,只有左右两边有几个警示柱,也无其他明显警示标志。随后车辆被拖往克拉玛依市友谊路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26,756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期间,**出行产生交通费3360元,因***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后起诉前也曾参与到跟我方的调解中,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西部明珠公司辩称,首先,西部明珠公司系经白碱滩区住建局许可进行道路修补施工,施工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第二,西部明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了警示牌、警示柱和警戒线(彩旗),在施工过程中完全遵守相关规定,不存在加害行为主观上也并无过错。第三,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西部明珠公司施工与**车辆损坏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并未经过权威的机构认定。事故发生后,**在车辆未经定损也未经被告方见证的情况下自行维修了车辆,维修项目中部分不合理。因此,**主张的车辆损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及驾驶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我单位的道路施工与政府有合同、有监理审批单、有照片、有安全验收单,所以现场施工符合安全标准。我本人及西部明珠公司不应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从车辆的损害程度及对现场状况来看,车辆的损害程度不应该是现场施工造成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7日,西部明珠公司承建了位于白碱滩区以西,跃北路西延段的白碱滩区市政及办公场所维修项目(跃北路西延段沥青路面维修)。2020年7月20日至9月15日,西部明珠公司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25日凌晨,**之女吴某驾驶×××号车辆从克拉玛依区开往白碱滩区,在经过上述路段时,将车辆开进施工所挖坑内。后**拨打了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95590线上增值服务(施救拖车),保险公司派出施救单位克拉玛依区双辉汽车养护中心的司机史某驾驶×××到达现场。史某对车损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传给了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又因为此次事故不属于该保险公司非事故免费救援范围,**自行支付300元救援费后,史某将车辆拖往克拉玛依区鑫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20年10月20日,车辆维修完毕,共产生维修费用26,756元。
另查明,**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西部明珠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无特别说明,均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拍摄的照片、视频,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过95590发送给**的短信内容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号车辆受损的事实与西部明珠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克拉玛依区鑫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修理清单、证明以及**拍摄的照片等,可以认定×××号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产生维修费26,756元、拖车费3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指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虽设立注意标志和采取措施但当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西部明珠公司出示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西部明珠公司的施工经过监理单位验收,现场设置有警示牌、夜间警示分流指示等指示标志;出示施工现场的照片及手机相册截屏打印件各2张,用于证明被告在道路修补施工过程中,已按规定设立了警示牌、警示柱、警戒线(彩旗)。原告质证认为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发时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施工现场照片及手机相册截屏系打印件,西部明珠公司未出示原始载体,且照片本身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和所在的具体地点。本院认为,西部明珠公司出示的施工方案于2020年7月17日制定,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均签订于2020年7月18日,无法直接反应出案发当天(7月25日)现场的实际情况。且从其提供的7月25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可以看出系白天拍摄,放置了标有“道路施工”的警示牌、警示柱及警戒线(彩旗),但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0时至1时,《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中明确载明应有“夜间警示2个”,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放置了夜间警示。原告的证人史军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案发现场“路上有一个坑,两边有锥形桶,但是正中间没有……应该周围围起来,也没有放置警示牌”。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现场设置了明显标志或者采取了充分的安全措施来保证正常通行,特别是夜间通行的安全。西部明珠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西部明珠公司虽辩称×××号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不合理、**及驾驶人自身存在过错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要求西部明珠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6,756元、拖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36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考虑到当时的疫情影响出行极少,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是西部明珠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施工人,对于**要求***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6,756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7,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苏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鹿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