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4民初2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和,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仁,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赞明,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疆,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和、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广兴公司)、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泰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仁、被告西部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赞明、毛远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10,858元及利息,利息以310,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为1,396.27元,以上合计312,254.27元;2、判令被告二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三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和将新疆克拉玛依市XXXX等四个小区的居民电力改造、低压电力电缆更换以及配电箱、分线箱表的安装施工交由原告负责。同时双方就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期完成该工程,双方并于2021年7月1日进行了工程量核算,经核算该工程共计395,783元。后被告一**和分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了46,925元及38,000元,目前仍欠付310,858元。被告三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二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三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二新疆金泰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被告二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和未作答辩。
被告金泰广兴公司辩称,金泰广兴公司既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承包或施工,也未与**和签订过合同,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金泰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部明珠公司辩称,西部明珠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方,发包方是国网克拉玛依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西部明珠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以内部派工单形式将工程交付李某负责,未与被告**和签订施工协议。目前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结算还在进行当中,西部明珠公司已向李某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费。原告与西部明珠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西部明珠公司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西部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10日,**和(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和承接的XXXX等4个小区的居民电力改造、低压电力电缆更换等工程,施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施工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80%工程款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尾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21年7月1日**和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确认**班组施工工程量为395,783元。2021年7月2日,**和向**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由**电工班组负责施工的白碱滩XX小区电力布线及线槽、电缆敷设等,已完成量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施工人员核实,详见工程量表,2020年支付人工费打工资卡46,925元,**和本人支付38,000元,现承诺7月5号至7月10号期间支付拾万元(100,000元)人工费,2021年10月底支付剩余款项拾万元(1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核算金额,此承诺书双方签字生效,如未能按承诺书实施,承诺人视为违约,施工人有权终止所属工程停工和采取法律援助,追偿人工工资。承诺人**和,身份证号XXX,电话XXXXXXXXXXX”。后**和向**分别支付工程款46,925元和38,000元,尚余310,858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案涉工程系“居民低压配电设施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中的一部分,“居民低压配电设施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方为国网克拉玛依供电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西部明珠公司。2020年7月23日,西部明珠公司以内部派工单形式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李某负责(李某于2019年至2021年4月期间担任金泰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居民低压配电设施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班组施工工程量核算统计(北坡小区)》《付款承诺书》《内部派工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施工,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主要焦点为被告金泰广兴公司、西部明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西部明珠公司承包“居民低压配电设施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后以内部派工单形式交由李某负责施工,李某又将工程交由被告**和管理施工,被告**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和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泰广兴公司、西部明珠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金泰广兴公司、西部明珠公司与原告并无承担工程款的约定,金泰广兴公司和西部明珠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广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西部明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10,8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和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和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0,8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858元;
二、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10,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正 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