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凌声务、某某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18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骄,新疆新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声务,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赞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予,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凌声务、***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明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杨晨骄,被告西部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赞明、张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声务、伟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声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000元及利息19,635元(以25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9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发布的LPR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西部明珠公司、伟恒公司对凌声务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5420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日,西部明珠公司与伟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西部明珠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13号循环流化床注气站项目1*15Ot/h循环流化床燃煤锅炉及配套设施工程的土建部分及烟囱分包给伟恒公司。2013年11月23日,伟恒公司将上述流化床注气站土建部分及烟囱项目转包给凌声务并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2014年5月26日,凌声务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凌声务将其承包的流化床注气站土建部分及烟囱项目中80米烟囱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劳务费54.5万元,剩余劳务费一直未付。被告凌声务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凌声务、伟恒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西部明珠公司辩称,西部明珠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西部明珠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非工程主体部分,主要是锅炉的安装和调试。西部明珠和伟恒公司之间的分包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西部明珠公司不存在非法分包、转包的事实。另外,西部明珠与伟恒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至于伟恒公司与凌声务之间的劳务关系属其内部管理关系与西部明珠公司无关。因此,西部明珠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被告西部明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3号循环流化床注气站项目1*15Ot/h循环流化床燃煤锅炉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北约9公里,工程内容:1*15Ot/h循环流化床燃煤锅炉及配套设施施工、安装调试、保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3年11月1日,被告西部明珠公司与被告伟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西部明珠公司将其承建的循环流化床燃煤锅炉及配套设施土建部分及烟囱分包给伟恒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西部明珠公司收取管理费,***恒公司委派被告凌声务为本项目执行经理,约定伟恒公司不得将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者部分再分包给他人。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伟恒公司与被告凌声务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伟恒公司将其承建的13号循环流化床注气站土建部分及烟囱项目交由凌声务施工,伟恒公司按照施工工程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

2014年5月26日,林广(系凌声务别名)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克拉玛依九区80米烟囱土建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施工烟管的特殊机具(模板、卷扬机、焊机等),其余施工材料由林广负责。价值80万元,付款方式:基础出0米付10万,然后每月付按工程量结算的85%,完工放工人时付到90%,其余的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已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2018年6月23日,伟恒公司书面委托凌声务前往西部明珠公司办理13号循环流化床项目工程结算事宜。根据《***恒13号循环流化床土建部分付款情况及结算余额明细表》显示,该项目建行审定价为2188.42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西部明珠公司向伟恒公司付款1654.98万元、2017年付款186万元,核减费用283.33万元后,截至2018年7月9日还剩余64.11万元未付(其中由凌声务施工的部分结算约为78.72万元,肖某某施工部分结算余额为-14.61万元)。另,西部明珠应扣管理费、税金合计22,455.56元。同时,依据该《***恒13号循环流化床土建部分付款情况及结算余额明细表》记载,可以证实“凌声务”别名又为“林广”。

2019年2月1日,西部明珠公司、凌声务、伟恒公司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9)新0204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该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了西部明珠公司支付伟恒公司、凌声务剩余工程款558,802.32元,并约定西部明珠公司与伟恒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由凌声务组织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全部付清,因该工程产生的材料费、租赁费、设备费、劳务费等费用均由伟恒公司、凌声务负责支付。2019年2月18日,西部明珠公司将558,802.32元支付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2020年6月29日,凌声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凌声务将克拉玛依白碱滩区13号循环流化床80米烟囱劳务承包给***,总价为80万元,现已支付54.5万元,还欠25.5万元,欠款人:凌声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称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1份、《协议》1份、欠条1张、公告费打印件1张、伟恒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调解书、(2019)新0204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记录、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凌声务之间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负责克拉玛依九区80米烟囱土建劳务,被告凌声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凌声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提供了劳务,被告凌声务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凌声务给付欠付的255,000元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凌声务之间未对欠付劳务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应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凌声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西部明珠公司、伟恒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该二被告未签订合同,纵观本案原告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该二被告主张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欠款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声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5,000元;

二、被告凌声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凌声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侯亚丽

人民 陪 审员   黄 莹

人民 陪 审员   赵建程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