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系新疆油田公司行政事务中心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克***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系克***恒兴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白碱滩区。
上诉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部明珠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无法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与西部明珠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西部明珠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一审立案时提交**出具的《证明》明显系伪造证据。**表示其“2020年7月25日凌晨1:35时,我接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救援电话,我随即驾驶×××救援车辆前往,发现事故车主是位女性。20分钟后事故车主的家人到达现场,随后将事故车辆拖往克市友谊路修理厂。”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短信、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前往现场的救援车辆为×××,驾驶员为**,在**到达现场时,已有驾驶员的两名男性亲属在场,后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在起诉状中**“车辆掉进施工坑后撞到路沿石冲下路基”,但**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的证言、**提供的照片,均能看出案涉车辆停放在路面上。**在一审中并未对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2.**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并无拍摄地点的水印,在一审法院与保险公司理赔员的调查笔录中,也可以明显看出当时发给保险公司的照片中无拍摄地点的水印。证人**的证言是事后形成,无法反映事发时的情况。从该照片和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在西部明珠公司施工的路段。3.**提交的《修理清单》中无法显示出车辆修理时间,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项目。根据**所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独自驾驶车辆,但**项目中却出现了“左右安全带”这一项目。**项目除外观可见的轮胎、钢圈、前挡风玻璃等损坏外,还包括“气囊电脑板”“进气道”等隐蔽处的损坏,就该损坏**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时未经过西部明珠公司确认,**也未提供向修理厂支付**费的付款记录。结合**修理厂负责人出具了伪造证明,车辆也由**修理厂负责修理,西部明珠公司有理由怀疑案涉车辆存在过度**的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清单中**项目的必要,该**清单在第一次提交时,仅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整个车辆**过程存在较多问题未能**,一审法院仅以该清单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依据。**无法证明西部明珠公司施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西部明珠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西部明珠公司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西部明珠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第四条施工工艺中明确载明“因是局部**,按照交通局指示,道路做半封闭**,做好交通疏散指示。安放提示牌,摆设有3M的指示路锥”,故西部明珠公司采用半封闭**,符合相关规定。结合《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可以证实西部明珠公司施工现场符合安全规定,通过开工验收。作为施工现场设置的安全警戒设施,一旦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并通过验收,随意变动将导致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现场设置的安全警戒设施不会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变动。在整个施工期间内,每天均有监理单位、住建局负责人例行检查,如现场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将导致工程停工并立即整改。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点,就否认现场的安全标识未设置到位,认定西部明珠公司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明显不当。三、车辆驾驶员**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西部明珠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庭审中,**自认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的不安全行为,**驾驶车辆因躲闪不及冲入施工坑,又从施工坑另一端冲上路面导致车辆受损。结合西部明珠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施工路面全长18米,案涉车辆从施工坑一端驶入坑中,经过18米长的施工路段,又从另一头冲上路面,仅从这一情节也可以佐证驾驶员存在超速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施工区域两侧有足够空间供车辆通行,且施工路面与一般正常路面的颜色有明显的不一致,很容易被注意到,**也认可施工现场摆放有指示路锥。案涉事故发生在凌晨,照明不佳视野有限,驾驶员**就更应当谨慎注意驾驶安全,其因存在超速行驶的情节未尽到自身应尽的谨慎驾驶义务,故驾驶员**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没有冲下路基,掉在了西部明珠公司施工坑里,坑旁边没有警示牌,锥形桶在坑的旁边,在行车的前后方没有放置锥形桶及警示标识。二、驾驶员**没有过错,在事故发生之前几天,车辆从案涉地段经过时路面是完整的。事故发生时案涉地段没有路灯、没有警示标志,驾驶员**以正常车速行驶,车速80码、90码,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有刹车痕迹,但是没有来得及避让才发生事故。
***未参加询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西部明珠公司的上诉意见,事实及理由与西部明珠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部明珠公司、***支付**车辆**费26,756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3,360元,以上合计30,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西部明珠公司承建了位于白碱滩区以西,跃北路西延段的白碱滩区市政及办公场所**项目(跃北路西延段沥青路面**)。2020年7月20日至9月15日,西部明珠公司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25日凌晨,**之女**驾驶×××号车辆从克***区开往白碱滩区,在经过上述路段时,将车辆开进施工所挖坑内。后**拨打了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95590线上增值服务(施救拖车),保险公司派出施救单位克***区**汽车养护中心的司机**驾驶×××到达现场。**对车损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传给了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又因为此次事故不属于该保险公司非事故免费救援范围,**自行支付300元救援费后,**将车辆拖往克***区鑫杰汽车修理厂进行**。2020年10月20日,车辆**完毕,共产生**费用26,756元。**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西部明珠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无特别说明,均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拍摄的照片、视频,证人**的证人证言,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过95590发送给**的短信内容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号车辆受损的事实与西部明珠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克***区鑫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修理清单、证明以及**拍摄的照片等,可以认定×××号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产生**费26,756元、拖车费300元的事实。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指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虽设立注意标志和采取措施但当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西部明珠公司出示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西部明珠公司的施工经过监理单位验收,现场设置有警示牌、夜间警示分流指示等指示标志;出示施工现场的照片及手机相册截屏打印件各2张,用于证明西部明珠公司在道路修补施工过程中,已按规定设立了警示牌、警示柱、警戒线(彩旗)。**质证认为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发时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施工现场照片及手机相册截屏系打印件,西部明珠公司未出示原始载体,且照片本身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和所在的具体地点。一审法院认为,西部明珠公司出示的施工方案于2020年7月17日制定,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均签订于2020年7月18日,无法直接反应出案发当天(7月25日)现场的实际情况。且从其提供的7月25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可以看出系白天拍摄,放置了标有“道路施工”的警示牌、警示柱及警戒线(彩旗),但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0时至1时,《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中明确载明应有“夜间警示2个”,但西部明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放置了夜间警示。**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案发现场“路上有一个坑,两边有锥形桶,但是正中间没有……应该周围围起来,也没有放置警示牌”。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现场设置了明显标志或者采取了充分的安全措施来保证正常通行,特别是夜间通行的安全。西部明珠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西部明珠公司虽辩称×××号车辆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及驾驶人自身存在过错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要求西部明珠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6,756元、拖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用3,36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考虑到当时的疫情影响出行极少,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是西部明珠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施工人,对于**要求***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车辆**费26,756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7,0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西部明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工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表7页,证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6日,就“跃北路西延段道路路面**”项目,每日均有现场检查考核。其中“现场管理”一项可以看出在施工期间,施工现场各种指示、警示、禁止等安全标志齐全。可以证明西部明珠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第二组:在克***市白碱滩区跃北路拍摄的限速标识牌图片,显示该路段限速60码,证明案涉车辆在事发时驾驶超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仅有文字材料没有现场照片。2020年7月25日上午11点**及家人去事故发生路段时***作为施工路段的负责人也在现场。当时锥形桶只在施工现场的两边摆放,行车方向没有摆放。对第二组证据照片不予认可,限速标识牌不能证明2年前事故发生时限速要求60码,仅能证明现在的限速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部明珠公司虽出示第一组证据的原件,但其中一份检查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的考核表中,可明显看出手写“2020年”最后一个“20”有“23”的涂改痕迹,如该证据系2020年形成不应存在此笔误,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路段在施工过程中有现场检查考核,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的警示标识放置符合规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限速标识明确了案涉路段的行车限速范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案涉路段即克***市白碱滩区跃北路的车辆行驶速度限速60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案涉路段没有路灯,**之女**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80码、90码左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诉讼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部明珠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2.**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西部明珠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西部明珠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首先,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其次,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再次,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本案中,根据**拍摄的照片、视频,证人**的证人证言,保险公司发送给**的短信内容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该损害结果与西部明珠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西部明珠公司系跃北路西延段沥青路面**项目的施工人,属于上述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其应举证证明同时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才能达到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事发时案涉路段处于通行状态,出行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西部明珠公司的地面施工破坏了公众已经习惯的正常道路地貌特征,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该风险的防范效果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施工人的谨慎、勤勉义务。西部明珠公司提供的案涉路段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现场安全验收表、施工现场照片等,仅能证明其在道路修补施工过程中,设立了警示牌、警示柱、警戒线(彩旗)等,但未能证明对其设置的警示标志已尽到合理的维护、维持义务,未能证明警示标志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故应承担**车辆损害的主要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西部明珠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克***市白碱滩区跃北路的车辆行驶速度限速60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之女**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80码、90码左右,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结合****案涉路段没有路灯,事故发生时为凌晨0时至1时左右,在夜间没有路灯的行驶环境下驾驶人更应该审慎观察路况,控制车速,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分析,**存在行驶超速及未尽到夜间行驶的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双方过错程度,西部明珠公司应对**的财产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西部明珠公司虽上诉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过度**,**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西部明珠公司应向**支付车辆**费、拖车费18,939.20元(27,056元×70%)。**主张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西部明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车辆**费、拖车费合计18,939.20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叶 楠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吴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照
书 记 员 热依萨热下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