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执恢4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8号嘉和综合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银河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头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日恢复执行,受理案号(2022)新0106执恢430号,执行标的2,669,088.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1日、9月30日、12月13日、2023年1月16日、2月28日、5月1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不动产信息进行依法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执行中,你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案外人愿意用其名下房产代为清偿债务。但经本院多次催促,案外人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致使本院无法执行该公司名下房产;
3.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3年5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项,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2,669,088.9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雷 俊
审判员 徐 凤
审判员 王在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