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2183号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沈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699.02元,利息119363.87(163,699.02元*7%/12*125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某乙公司与水磨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没有电力安装施工资质,经建设局协调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承建合同中分项工程《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路迁改入地工程)》,2014年7月10日原告竣工验收完成,2016年6月原告配合该分项工程审计,结算价163,699.02元。被告在2014年7月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把项目包给原告,但是工程款应该先找建设单位确认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原告的信息我们没有,当时肯定没签任何施工协议或合同,所以我们也没办法去付这笔工程款。然后还有一点,本来项目没有如期支付,也不是我们单位造成的,所以不认可利息,因为没有收到任何发票,还有相应的资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招投标办公室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某乙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14年路灯新建改建二标段,中标价格为3,274,912.21元。2014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政市容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二标段,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某巷、某路、某五巷、某园路、某街,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3,274,912.2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不得分包。
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某乙公司编制《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线缆入地工程,某广场路灯改迁工程、工序报审、隐蔽记录、竣工图》,其中的《放线记录》《地基验槽验线记录》显示技术负责人为杨某、质量检查员为高某、施测人为余某,《土方开挖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水泥混凝土垫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电力排管敷设质量检验表》显示专业工长为杨某、施工班组长为余某、质量检查员为高某,《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技术负责人为杨某、质量检查员为高某。
2014年7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试验报告》,载明试验负责人关某,试验人员吴某,以及“本工程根据新疆某设计院与水区市政市容管理局的合同书进行审计。”
2014年12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工程变更申请表》,内容为“因环卫作业基地停车场场坪上部架空线路影响,将线缆埋地敷设,电缆入地主要工程量有:挖沟槽、安装电力排管160m、砌电缆井4座、敷设ZRYJV22-8.7/15-3*95电缆132m、接地扁铁480m,接地极18根等。第三项预计增加费用175,956.65元。”
2016年3月25日,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二标段审定价为3,473,090.07元。
再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高某、余某、关某、吴某均在原告某甲公司任职并担任技术人员。
再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某线路迁改入地工程是由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63,699.02元,并自认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某乙公司已收到含163,699.02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3,473,090.0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某乙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环卫清运队七道湾路10kv线路迁改入地工程的转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并由原告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上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其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63,69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确系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是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在案涉工程交付后一直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故应当以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起的次日即2025年3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以163,699.0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为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99.02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163,699.0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为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2.97元(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3.65元,由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