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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223民初1798号原告:**,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现羁押于新疆沙湾县看守所。被告:***,现住新疆昌吉市。被告: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法定代表人:唐伟天,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银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西部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西部银泰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西部银泰公司作为出借相关资质的主体只对被挂靠人(即被告***)在挂靠关系中的相关事项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是本案涉案工程(大美沙湾北坡国际贸易城一期工程13号、14号、19号、22号楼房)的实际施工人,但是被告***与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即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同时,被告***自认,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中并不代表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西部银泰也只认可被告***与自己的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被告西部银泰的授权或者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大美沙湾北坡国际贸易城一期工程13号、14号、19号、22号楼房)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是转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被告***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原告自认,自己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只知道被告***,只负责向被告***供货,并不清楚被告***与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在原告提供的**款结算证明上,只有被告***和其雇佣的会计***的签字,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和被告西部银泰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才是本案买卖合同之债的债务人(即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被告***承担该买卖合同之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登年、被告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二○一六年九月五日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