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3民初82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78区北一路12栋2至3楼(银达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宏根,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强,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沙湾市东湾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创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三道河子镇四十区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唐伟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市天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78区北一路12栋银达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彦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开鑫,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银泰公司)、臧宏根、吴强、新疆创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未来公司)、沙湾市天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劳务公司)、何开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芳,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创未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方,被告臧宏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平,被告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被告天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岗,被告何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赔偿153776.84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在被告创未来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负责施工的中央郡4号地块住宅楼项目工地干活。11月13日早上,原告与工友张志刚抬吊篮和运送吊篮时,由于吊篮太重,抬的过程中原告**的右脚踝扭伤。由被告臧宏根送至沙湾市人民医院,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外踝粉碎性骨折;2、右后踝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住院18天出院。原告由被告吴强录用,并由被告臧宏根以微信转账按日结算原告的工资,每日实际工资600元。在中央郡地块住宅楼项目的施工现场,公示着项目建设方和施工方等的管理信息,公示牌显示:被告是被告西部银泰公司的施工员。原告受伤后,被告臧宏根、吴强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2022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得出伤残等级为10级的鉴定意见,以及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经原告与被告臧宏根、吴强多次沟通,并经调解部门的调解,均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辩称,西部银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西部银泰公司将中央郡部分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沙湾县新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且新天劳务公司具有土木工程建筑资质,西部银泰公司对其资质也进行了审查,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告并非是西部银泰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由谁雇佣,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西部银泰公司与天新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也做出明确的约定,若发生事故由新天劳务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为沙湾市某某村6-6号,某某村属于沙湾市某某乡的村队,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定残日是2022年3月17日,受伤日是2021年11月13日,故其误工费只能计算4个月。而原告按照180天予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由于吊栏太重,抬的过程中原告的右脚踝扭伤,说明原告的伤并非受外力所致,而系原告自身的健康存在一定的隐患所致。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抬吊栏以及运送吊栏中应尽谨慎安全义务,避免发生受伤事故,但其未能避免,应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臧宏根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该工程由臧宏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何开鑫,臧宏根与何开鑫是承揽关系,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吴强是中间介绍人。原告受伤是因为抬吊栏及运送吊栏致伤。吴强找原告干活时给原告提示过安全操作,是因为自身不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常年在工地打工,自己在工作中应尽到防范义务。关于误工期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示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如原告没有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按上年度建筑工人平均工资72412元计算。护理期应为60天。关于营养费主张过高,每天25元较适宜,其他在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吴强辩称,吴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吴强只是介绍**给臧宏根干活。臧宏根把工资发给吴强,吴强再把工资转给原告。原告住院的费用也是臧宏根缴纳的。其他答辩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具体意见在举证时发表。
被告创未来公司辩称,创未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创未来公司将中央郡部分工程发包了西部银泰公司。西部银泰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创未来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其资质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与创未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创未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意西部银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天新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是适格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我们公司,土建部分由臧宏根挂靠我公司施工,土建部分早已施工完成。**受伤是在外墙保温施工过程,外墙保温由臧宏根发包给了何开鑫,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何开鑫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合同是我签的,工程是我干的,该承担的部分我承担,原告受伤的费用应由我、吴强、臧宏根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3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中央郡住宅项目4#地块施工工地因抬运吊篮不慎扭伤脚踝,其被送往沙湾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诊疗,产生门诊费2000元。当日入住该院骨科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产生住院费25759.93元。前述门诊费、住院费均由被告臧宏根垫付。原告出院后复诊,产生门诊费213.14元。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右侧外踝粉碎性骨折;2、右后踝骨折。2022年3月14日,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伤残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伤害关系。2022年3月17日,该所作出科正所[2022]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特征(类摔跌伤),致右侧双踝骨折术后,伤残属十级(X级)。2、**由于右侧双踝骨折,误工期限需180日,护理期限需60日,营养期限需90日。3、**右侧双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此手术后续医疗费需10000(壹万)元。司法鉴定费318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创未来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7月1日,被告西部银泰公司与被告天新劳务公司签订《中央郡1#、4#、6#、8#、N1#、N2#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完成项目结构、建筑及安装工程。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臧宏根,被告臧宏根转包给被告何开鑫,且双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臧宏根将涉案项目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何开鑫,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又查明,原告前往涉案工程项目做外墙保温,系由被告吴强介绍,被告何开鑫与原告口头协商劳务费每天6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臧宏根通过向被告吴强转账,再由被告吴强转付给原告共计7000元;其中2021年11月21日,被告臧宏根向被告吴强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中注明住院人的生活费。原告的部分劳务费由被告臧宏根支付,已支付部分由被告臧宏根与被告何开鑫结算外墙保温工程款时予以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病历、病情证明书、施工现场照片、公示信息、微信转账截屏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西部银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臧宏根向本院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吴强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被告创未来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与哪一个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受伤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哪一个施工环节。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中央郡住宅项目由被告创未来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负责施工;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天新劳务公司;同时其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臧宏根,被告臧宏根又转包给了被告何开鑫;而原告系于外墙保温作业时受伤,应当认定其与被告何开鑫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被告何开鑫作为接受劳务者,其应当妥善管理指挥原告安全作业,避免发生涉案事故,但其疏于管理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其于事发当时是否在场,均不能否认其存在主要过错,应予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其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但在提供劳务时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最终导致自己脚踝扭伤,应予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涉案事故发生之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何开鑫对涉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被告西部银泰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违法将涉案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臧宏根,被告臧宏根又违法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何开鑫施工,致使发生涉案事故,应当认定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臧宏根与被告何开鑫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臧宏根应当对被告何开鑫因侵权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辩称其与涉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之意见,因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创未来公司、吴强、天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部银泰公司、臧宏根、吴强、创未来公司、何开鑫对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关于“三期”鉴定、后续医疗费不认可,但均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无效情形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事故致其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沙湾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000元、住院费25759.93元、复诊费213.14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8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确认。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误工费47711.80元(96749元÷365天×180天)。误工期照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进行计算,其于庭审中陈述多年在建筑行业工作,故对其主张计算标准之意见不予采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1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1501元,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81501元÷365天×180天=40140元。
5、护理费12903.90元(96749元÷365天×60天)。护理期照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2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进行计算,但其于庭审中陈述护理人员为近亲属与邻居,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计算标准之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2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20元/天×60天=7200元。
6、残疾赔偿金75284元(37642元×20年×10%)。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交通费66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之间的距离、就医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且该后续医疗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本着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和一次性解决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司法鉴定费3180元。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71937.07元,被告何开鑫应当向原告赔偿171937.07元×80%=137549.65元。因已垫付2000元+25759.93元+7000元=34759.93元,被告何开鑫仍需向原告给付102789.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开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102789.73元;
二、被告新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臧宏根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强、新疆创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市天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何开鑫、臧宏根、新疆西部银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2元,由原告**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靖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海燕